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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杨康与苑现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苑现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871号原告杨康,男,199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现增,男,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负责人蒙世春,经理,身份证号:3724311965********。机构代码证号:79394206-4。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中心街295号。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康与被告苑现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归健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现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告杨康系冀J×××××号车的车主,2015年12月14日6时30分,被告苑现增驾驶鲁N×××××重型厢式货车沿青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王路高架桥下时将限高杆刮掉后,限高杆将刘雨驾驶冀J×××××号车压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苑现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雨无责任。二、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装费14000元。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097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9元。四、苑现增驾驶的鲁N×××××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苑现增驾驶鲁N×××××重型厢式货车将高架桥限高杆刮掉致使刘雨驾驶的原告杨康所有的冀J×××××号被压损坏,苑现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合计25299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N×××××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即23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现场需吊装刮落的限高杆进行施救,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及吊装费140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康保险理赔款2529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杨康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77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苑现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