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峰,李桂珍,郭希民,郑华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峰,男,生于1975年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桂珍,女,生于1971年8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希民,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郑华新,女,生于1970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峰、李桂珍、郭希民、郑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李桂珍、郭希民、郑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4日借款人张峰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李桂珍、郭希民、郑华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304850.72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李桂珍、郭希民、郑华新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峰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桂珍、郭希民、郑华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张峰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李桂珍、郭希民、郑华新愿为农信社依主合同与被告张峰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注明“此笔借款为借新还旧”。3、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峰发放贷款20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10.0‰,被告张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原告通过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9.62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因被告张峰、李桂珍、郑华新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为此需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公告费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桂珍、郭希民、郑华新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张峰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9.62元)。三、被告张峰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李桂珍、郭希民、郑华新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张峰、李桂珍、郭希民、郑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邹秀红人民陪审员 叶从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