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胜利诉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胡兴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620号原告李胜利,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长红,村主任。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长红,董事长。被告胡兴文,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李胜利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庄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郑家庄合作社)、胡兴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被告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庄村委会、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约定原告看法轮功、村东修理自来水每天30元共计27天(共计810元),打扫卫生清运垃圾费7天,每天120元(共计840元),两项共计165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当时未结算劳务费,仅出具凭证。时任书记胡兴文在凭证上签字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但至今未给付,原告每年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均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5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家庄村委会、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口头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胡兴文辩称,原告诉称理由属实。打的条认可,是我本人签的。签条是代表合作社签的,我认为应当由村委会和合作社共同承担责任。当时是村委会用工,由合作社付款。我是时任的合作社社长,也是村书记。不是向我个人提供劳务,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李胜利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2007年至2009年期间,胡兴文(当时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社长)找到原告,要求其为村集体修自来水、打扫卫生、“看法轮功”。胡兴文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支出凭单》,载明:“李胜利村东修自来水,共计5天,每天30元。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150”。胡兴文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支出凭单》,载明:“李胜利看法轮功,22天,每天30元。计人民币:陆佰陆拾元整。¥660”。胡兴文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支出凭单》,载明:“李胜利打扫卫生用车工7个,每个工(120元)。计人民币:捌佰肆拾元整。¥840”。2016年6月7日,原告持其诉称理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家庄村委会、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支出凭证中未明确债务人系村委会或合作社,无法明确具体债务人主体。但时任郑家庄合作社社长胡兴文认可李胜利向村集体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郑家庄村委会、郑家庄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胜利劳务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