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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社修、李国振等与杨双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修,李国振,杨双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686号原告:张社修,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李国振,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大名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双次,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原告张社修、李国振诉被告杨双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社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明、被告杨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社修、李国振诉称,2015年春,被告找到二原告,被告说在河北廊坊市香河县承包了二处外墙保温工程,需要工人去干活,让二原告同被告去,一同去的有二十多人,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香河县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工地干完活,被告与二原告在被告结算,仍下欠22312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为二原告写下结算单据,后经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报酬,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成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劳动报酬223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双次辩称,1、我和原告一起算的工程量,和原告一起打条,作为证明条一起去项目部要钱;2、项目部下属包工头辛金民不认可,最后我和原告均在场,和辛金民、开发商、项目部、清欠办定下协议,扣除罚款等一共下欠工人工资4.5万元。在场所有工人均签字确认了,工资款不足部分工人自愿放弃了。工程结算清单上我所领取的220500元工资款除去购买劳动工具和被告工资外,已全部分发包括二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手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被告带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去廊坊市香河县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建筑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被告负责给所带工人发放工资,并从中抽取建筑面积劳动报酬的差价。2015年6月28日经结算:减去被告先期借支建筑公司工资款220500元中已按二原告所劳动的工程量支付给二原告劳动报酬款15368元后,被告共欠二原告劳动报酬22312元,并于该日为二原告立下欠据一支,该劳动报酬款系二原告按份共有,其中张社修劳动报酬款1200元、李国振劳动报酬款21112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李国振等14名工人与被告去廊坊市香河县蓝山花园、运河家园的所在的建筑公司讨要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所带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工人在两个工地总应得到工程款383719元,该建筑公司从总工程量中扣除:1、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保温差价46800元、2、运河家园10号楼维修人工费55200元、扣除罚款11000元、扣除吊篮使用费3600元、扣除2015年全年借支220500元、扣除被告的掉网布15120元、扣除蓝山花园6号楼维修费520元、扣除运河花园修缮900元,共扣除35364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37879元,另加被告杨双次在该公司另一工地帮工给其报酬7800元,合计下余工程款45000元。被告杨双次在该结算清单上签注“以上我本人认可及我所有工人都认可,如往后再出现经济纠纷或发生法律一切的问题,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认可双方确认签字:杨双次”。另起一行“以上工人认可确认签字”。有包括原告李国振在内的14名工人签名捺手印,原告李国振领取了45000元中的4500元。原告张社修未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也未授权原告李国振去香河县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后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下欠劳动报酬。被告未付。工程结算清单上被告所领取的220500元工资款除去购买劳动工具和被告工资外,已全部分发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手中。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立欠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带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去廊坊市香河县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建筑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被告负责给所带工人发放工资,并从中抽取外墙保温建筑面积劳动报酬的差价,后为二原告立下欠据一支,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从该建筑公司和被告的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被告分包了该公司部分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原告李国振等14人与被告杨双次在与该建筑公司清算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款后,在清算单上分别签字并认可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建筑工地的工程量和所扣除款项及下欠劳动报酬,总工程款减去所扣除款项,建筑公司尚欠劳动报酬款共计45000元。因该清算清单不单纯是一种结算清单,原告李国振在该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并领取了所欠的部分劳动报酬,视为对被告杨双次所下欠其自己劳动报酬款一种主动放弃,且工程结算清单上被告所领取的220500元工资款除去购买劳动工具和被告工资外,已全部分发包括二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手中,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李国振剩余劳动报酬款;原告张社修未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也未授权原告李国振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其并未放弃被告杨双次所下欠劳动报酬款,因此,被告杨双次应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双次给付原告张社修劳动报酬款1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国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李国振负担338元,被告杨双次负担2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贵山审 判 员  王章永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晓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