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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朋云,无业。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到乳山市政府广场斜对面路南、府前饭店门口、府前中学斜对面爱明特色狗肉农家菜馆、肯德基北门口、运输公司大院内等处,趁人不备,盗窃作案5起,盗窃自行车4辆、电动车1辆,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56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到乳山市政府广场斜对面路南、府前饭店门口、府前中学斜对面爱明特色狗肉农家菜馆、肯德基北门口、运输公司大院内等处,趁人不备,盗窃作案5起,盗窃自行车4辆、电动车1辆,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560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照片、淘宝已买宝贝截屏、乳山市物价局威乳价鉴字(2015)G2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失主宫某、姜某、刘某、刘某、冷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阳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