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江南区。2007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洪某(已判刑)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4号南宁市大也设计有限公司铺面内,由林某以洽谈业务为由分散被害人徐某的注意,洪某则借机将被害人置于办公桌面上的一部AppleiPhone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27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0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洪某(已判刑)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4号南宁市大也设计有限公司铺面内,由林某以洽谈业务为由分散被害人徐某的注意,洪某则借机将被害人置于办公桌面上的一部AppleiPhone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0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物清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书、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徐珍经济损失人民币6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启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文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