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蔡春爱、林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蔡春爱,林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792433-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张建秋,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爱,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林德生,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蔡春爱、林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爱、林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春爱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春爱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同日,被告蔡春爱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蔡春爱以其自有的人民币活期存款为被告蔡春爱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物交付手续。同日,被告蔡春爱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贷款周转易功能。后原告与被告蔡春爱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蔡春爱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业务,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林德生系被告蔡春爱的配偶,需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罚息16880.04元、利息62.67元、复息1.97元,合计316944.68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判令原告有权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两被告质押的保证金3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春爱、林德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蔡春爱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同意向蔡春爱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照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蔡春爱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蔡春爱以其所有的30000元活期存款作为质物,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对于该活期存款,合同约定有关存款资金所在账户被质权人冻结之日起视为存款资金被特定化和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质物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如出现授信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有权直接扣划质物。2013年9月17日,蔡春爱将30000元活期存款存入指定帐户,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于当日对上述保证金进行冻结处理。同日,蔡春爱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双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根据蔡春爱的授信额度和资信情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蔡春爱总额3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即12%。2014年9月23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蔡春爱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蔡春爱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2日,蔡春爱尚结欠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罚息16880.04元、利息62.67元、复息1.97元,合计316944.68元。另查明,蔡春爱与林德生于199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6年3月4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用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春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春爱发放贷款后,被告蔡春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春爱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贷款系被告蔡春爱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且已履行代理义务,虽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计算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蔡春爱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据有效成立的质押合同主张对被告蔡春爱提供的30000元活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爱、林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罚息16880.04元、利息62.67元、复息1.97元,合计316944.68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止)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同时承担律师费用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蔡春爱、林德生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蔡春爱出质的存款3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7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437元,由被告蔡春爱、林德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