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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天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徽有胜竹木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百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龙、孙国平、周海霞、张红英、江有胜、江洪、齐烨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天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徽有胜竹木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百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龙,孙国平,周海霞,张红英,江有胜,江洪,齐烨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888号原告:安徽省皖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魏李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周海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池州天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江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有胜,该公司股东。被告: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有胜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江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百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刘石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龙,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江有胜,系江龙父亲,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孙国平,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周海霞,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张红英,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江有胜,系张红英丈夫,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江有胜,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江洪,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江有胜,系江洪父亲,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齐烨南,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江有胜,系齐烨南公公,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徽省皖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投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贡意公司”)、池州天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安徽有胜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胜公司”)、安徽省潜山县百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新公司”)、江龙、孙国平、周海霞、张红英、江有胜、江洪、齐烨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被告江有胜及天源公司、江龙、张红英、江洪、齐烨南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有胜、百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贡意公司、森林公司、有胜公司、孙国平、周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投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皖投公司和被告新贡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贡意公司向皖投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按月结息,如借款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则在原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其他被告分别与皖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新贡意公司向皖投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皖投公司如约向新贡意公司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但新贡意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期利息均未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及罚息694000元。皖投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无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新贡意公司立即向皖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694000元,合计36940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年息24%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天源公司、森林公司、有胜公司、百新公司、江龙、孙国平、周海霞、张红英、江有胜、江洪、齐烨南对新贡意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天源公司、江龙、张红英、江有胜、江洪、齐烨南均辩称,皖投公司陈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我方与孙国平本来不认识,只是曾经共同到皖投公司申请贷款,因都没有担保人,故相互为彼此提供担保。本案涉案3000000元是孙国平用的,我方只是担保人,现在也找不到孙国平,皖投公司应在孙国平第一次违约的时候立即起诉,并保全其财产,现已过两年才起诉,责任由皖投公司承担。百新公司辩称,皖投公司诉请逾期利息年利率24%违反合同规定的年利率18%;皖投公司要求百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其与百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未经百新公司股东表决,仅是公司法人孙国平的个人行为,签订保证合同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议表决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新贡意公司、森林公司、有胜公司、孙国平、周海霞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皖投公司与新贡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056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皖投公司向新贡意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当日,天源公司、森林公司、有胜公司、百新公司、江洪、孙国平、周海霞、张红英、江有胜、江龙及齐烨南分别与皖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2014)借字第056号借款合同中新贡意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9日,皖投公司通过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新贡意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当日,皖投公司与新贡意公司共同签订借条借据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7月9日、贷款入账账号为1023601021000992535、最终还款日为2015年1月8日。另查,百新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为新贡意公司在皖投公司贷的3000000款提供担保,期限为半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皖投公司公司主张向新贡意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且新贡意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后期利息均未偿还,皖投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款借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新贡意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皖投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安徽皖投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新贡意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最终还款日为2015年1月8日,现借款期限届满,皖投公司要求新贡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皖投公司与新贡意公司约定借款期间内月利率为1.5%,逾期贷款的,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双方对逾期罚息约定的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现皖投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694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天源公司、森林公司、有胜公司、百新公司、江龙、孙国平、周海霞、张红英、江有胜、江洪、齐烨南均与皖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若新贡意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则自愿为新贡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天源公司、江龙、张红英、江有胜、江洪、齐烨南抗辩称皖投公司应在新贡意公司第一次违约时起诉并保全新贡意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百新公司关于新贡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霞与百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国平恶意串通、保证期间为半年、保证合同签订后百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增资扩股部分不属于本案受偿范围等抗辩意见,因百新公司为新贡意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经百新公司股东会同意,且百新公司已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百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虽载明保证期间为半年,但百新公司于皖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百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皖投公司要求天源公司、森林公司、有胜公司、百新公司、江龙、孙国平、周海霞、张红英、江有胜、江洪、齐烨南对上述新贡意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新贡意公司、森林公司、有胜公司、孙国平、周海霞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省皖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694000元,后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池州天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徽有胜竹木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百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龙、孙国平、周海霞、张红英、江有胜、江洪、齐烨南对上述第一项中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省皖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150元,由安徽新贡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天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安徽城市森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徽有胜竹木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百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龙、孙国平、周海霞、张红英、江有胜、江洪、齐烨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