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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胜清与叶豪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胜清,叶豪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818号原告钟胜清。委托代理人李朝明,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豪浦。原告钟胜清与被告叶豪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明、被告叶豪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胜清诉称,2014年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组村民叶豪浦将他位于旺步村横石组凉冲的宅基地进行转让,经该村村民叶某介绍,原告钟胜清与被告叶豪浦达成凉冲宅基地转让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叶豪浦将他开出的位于凉冲的一百三十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钟胜清,转让款共50000元,预付款为30000元;叶豪浦承诺该宅基地是他的自留山,保证他转让的该宅基地属于他所有,且手续齐全,承诺交付该宅基地转让和申请建房必要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等材料给钟胜清;由叶豪浦转让上述宅基地转让的有关材料交给钟胜清后,钟胜清把余款20000元付给叶豪浦,该宅基地就正式转让给钟胜清,钟胜清就可以在此宅基地建房。支付宅基地预付款之前,叶豪浦带钟胜清到了凉冲宅基地处,量了土地。2014年12月25日,叶豪浦收取了钟胜清的宅基地预付款30000元,这30000元是经叶某手交给叶豪浦的,当时,叶豪浦立了“收条”给钟胜清,“收条”是叶豪浦自己签名并按指印。后来,该宅基地被征用,叶豪浦收取了该宅基地土地补偿款,但没有把上述他口头约定和承诺的转让该宅基地的有关材料交给钟胜清,没有和没能将该宅基地正式交给原告钟胜清。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宅基地转让款,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预付款3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返还宅基地转让预付款3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24%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预付款30000元的利息72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叶豪浦2014年12月25日出具给原告钟胜清的《收条》;2、见证人叶某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1、2证实2014年12月25日,旺步村横石口组村民叶豪浦将他位于凉冲的一百三十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钟胜清,收取了钟胜清的宅基地转让预付款30000元;后来该宅基地被征用,叶豪浦没有将该宅基地交给钟胜清,也没有退还30000元预付款给钟胜清;3、钟胜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4、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叶豪浦辩称,答辩人没有卖地给原告,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就将答辩人告上法庭。原告从来没有和答辩人商谈过买卖土地的事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收条》的内容、签名、手印是被告写的。但收条上面有涂改,这是草稿,与原告所诉是两回事。实际上收条不是写给原告的。收条收据上名字也没有。原告所诉的土地买卖不存在的,被告没有卖地给原告,我们没有商谈有关土地买卖的事情。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原告钟胜清经叶某介绍得知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组村民叶豪浦有意转让其位于旺步村横石组凉冲的宅基地。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凉冲宅基地转让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平整的位于凉冲的一百三十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共50000元,预付款为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预付土地款30000元交给叶某转交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亲笔立下一张收条给叶某转交给原告。后来,该宅基地被征用,被告没有把上述口头约定的该宅基地的有关材料交给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宅基地转让款未果,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购买宅基地土地预付款30000元有被告写下的收条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的辩驳理由没有提供依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法农业建设。”原告与被告协商买卖的所谓宅基地为被告自留地,属集体土地,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协商买卖土地时,作为原、被告应当知道其所出卖土地的性质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都有同等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地款30000元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占用原告30000元资金至今,应当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应按年6%计算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727元,根据原、被告都有同等的过错,被告应承担50%的利息损失责任。为此,被告应支付1363.5元损失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豪浦应返还原告钟胜清土地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3.5元,合计3136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原告钟胜清负担25元,由被告叶豪浦负担3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军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萍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