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7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明强诉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卫东、姜德安、陈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强,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卫东,陈正全,姜德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164号原告李明强。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法定代表人毛小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卫东。被告陈正全。被告姜德安(又名姜火云)。原告李明强与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公司)、蔡卫东、姜德安、陈正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强和被告启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宇,被告蔡卫东、姜德安、陈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强诉称,启天公司中标承建小金县教育局所属工程(机关幼儿园)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在修建过程中,期间被告陈正全,姜德安在原告欠猪肉款17084.00元。2013年5月27日竣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低价买卖工程合同造成未支付货款17084.00元(大写:壹万柒仟零捌拾肆元正);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猪肉款17084.00元被告启天公司辩称,一、启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启天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是被告陈正全和姜德安,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李明强与陈正全、姜德安,故应当由被告陈正全、姜德安对原告承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义务,该二被告才是本案责任主体;三、该项目是蔡卫东挂靠启天公司中标承建,蔡卫东获得该项目后,于2013年3月26日将该项目以每平方米1350元整体转包给了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实际承建施工,故本案中姜德安、陈正全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李明强诉请中的猪肉款均是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在转包承建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四、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在承建施工过程中,蔡卫东至少已经支付二人工程款190万元及垫付部分材料费用,该190万元足以支付民工工资和原告李明强的猪肉款;五、在蔡卫东与被告姜德安、陈正全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姜德安、陈正全承建施工中所欠下的、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全部承担。故此对于原告诉称债务应当由姜德安、陈正全承担;六、在蔡卫东挂靠启天公司期间,启天公司已将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蔡卫东,从账面上反映,启天公司已经转账支付蔡卫东360多万元。该款足够保障项目的建设施工;七、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上面没有启天公司及蔡卫东签字则说明启天公司及蔡卫东不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应当以欠条上的当事人为准,即由陈正全承担支付责任;八、由于被告姜德安、陈正全、蔡卫东并非启天公司员工也非启天公司代理人,他们的行为是转包承建过程中的行为,因此三人的行为对启天公司而言并非代理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三人的行为具有独立性,故此原告诉称欠款也不应由启天公司承担。被告蔡卫东辩称,我已经把这个项目转包给了姜德安和陈正全,我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他们三个人之间的事,与我没有关系,而且我不清楚原告与陈正全、姜德安是如何约定的。我同意启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原告的欠款与我还有启天公司没有关系的。被告姜德安辩称,我和陈正全在工程是合伙关系。启天公司以4010407.00元的价格中标小金县机关幼儿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蔡卫东,整个转包过程中启天公司是抽了点子的。蔡卫东又以1350每平方米的包干价把该工程转包给了我们,当时说的1350元的单价说的是清水房,不是连装修一起。他是给了我们190万元的工程款,我们把这些工程款用于了修建,支付民工工资,但是400多万的工程190万是做不下来的。我认为启天公司在承包该工程以后疏于管理,蔡卫东在启天公司开过委托书他的转包行为是代表的公司。李明强的猪肉是伙食团实际用了的,这是事实,但是我们都没拿够钱怎么给?我现在要求公司先支付全部欠款,超出中标价格以外的我和陈正全来给。被告陈正全辩称,这个钱不是像公司的代理人说的那样和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猪肉是实际用在了工地上。公司是应当承担责任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启天公司中标小金县机关幼儿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蔡卫东。蔡卫东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陈正全、姜德安。庭审中被告陈正全、姜德安陈述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在施工期间由原告李明强供应猪肉,2014年1月2日陈正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机关幼儿园工地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共欠猪肉款17084元,李明强大写金额壹万柒仟零捌拾肆元。﹤每日买肉清单见票﹥机关幼儿园工地陈正全2014年1月2日”。至今原告未拿到应得的货款从而引起诉讼。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工程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领条复制件各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强与被告陈正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陈正全和姜德安系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陈正全拖延支付货款,既然该猪肉用于了二人共同承包的工程,那么陈正全、姜德安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李明强要求被告陈正全、姜德安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明强要求被告蔡卫东、启天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蔡卫东、启天公司从未参与原告与陈正全、姜德安的买卖过程,事后也未对给付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蔡卫东、启天公司不是与李明强成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无为李明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蔡卫东、启天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全、姜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明强支付货款1708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0元,由被告陈正全、姜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