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818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19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日生女孩张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凡事听从母亲安排,很少寄钱回家,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只拿了不足30000元给原告。自2014年6月底双方分居近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4、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5、住房购买合同及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宝岭明珠702室属原告父亲李某甲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外出务工所赚都交给家里,两人产生隔阂源于原告不肯拿家中钱为继子支付住院费,但事后经冷静思考被告已原谅原告。双方并未长期分居,被告是外出务工赚钱,并经常回家,而且被告已离过婚,不愿再离婚,不愿婚生女孩在不完整的家庭成长,给小孩留下心理阴影,希望原告看在年幼小孩份上,能回心转意。婚后,两人之间存在一些小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平心静气的相互沟通,消除隔阂,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第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将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自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小宝山宝岭明珠702室住房,原、被告各占一半。因为被告有抚养能力,且兄妹俩可一起生活,另外,宝岭明珠702室是两人婚后用家庭积蓄购买的房产,是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宝岭明珠702室是共同财产;7、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外出务工是为家庭生活开支;对证据4有异议,夫妻感情未破裂;对证据5有异议,系假证,购房合同原件上购买人是李某非李某甲,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证据6-7有异议,不属实。两人有两年未一起过年,未一起回仁义镇,宝岭明珠702室是原告父亲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证据4虽不完整,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5系孤证,不予采信;证据6-7,证人张某乙是被告的亲婶婶,刘某是被告的老乡,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19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日生女儿名张某甲。婚后,被告以在外务工赚钱为主,但也负担了部分家庭生活开支。2013年原、被告曾一起外出务工,2014年原告回桂阳县城务工,被告仍在外务工,双方一直有联系,但因小孩生活费及亲情关系处理等问题,双方渐生矛盾。诉讼中,被告多次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愿与原告共同将小孩抚养成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是大多数家庭均可能遇到的问题,夫妻之间并没有重大矛盾与分歧。对此双方如果能够进行积极的沟通交流,就可以找到有效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不致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障碍。双方均系再婚,能够组成家庭实属不易,且被告已认识到自身不足之处,表示仍然珍惜现在的家庭,为了家庭幸福、完整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会积极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与原告和好如初,对其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应予支持。原告也应积极与被告联系沟通,表明自己的想法与态度,减少矛盾,共同度过生活中的种种难关。除此之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严重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事件,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