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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吕玉芝与郭永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芝,郭永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005号原告:吕玉芝,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被告:郭永芝,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吕玉芝诉被告郭永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告郭永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关系平时不太和睦。2016年2月3日16时许,原告在家门口干活,被告郭永芝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用玻璃杯将原告头部砸伤。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给予被告郭永芝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但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002.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芝辩称:我对事件发生不存在过错,是原告寻衅滋事引起的。原告受伤也是她自己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也被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对我的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应赔偿我的医疗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铜关行政村李小庄郭永芝家门口,被告郭永芝与原告吕玉芝因琐事相互争吵,后吕玉芝额头被郭永芝砸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谯公(谯东)行罚决字(2016)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永芝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吕玉芝受伤后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2日,后转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花去医疗费用19870.51元。原告吕玉芝现年58周岁,为农业户口。原告吕玉芝的损失为:医疗费198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2400.28元(104.36元/天×23天)、误工费1713.04元(74.48元/天×23天)、交通费690元(30元/天×23天)元,合计26973.83元。原告吕玉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件发生经过,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3、住院病历、入院录、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数额。被告郭永芝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永芝因琐事与原告吕玉芝发生互相争吵,并将原告吕玉芝额头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吕玉芝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郭永芝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永芝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吕玉芝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6973.83元,其赔偿数额应以原告损失总额的70%,即18881.68元(26973.83元×70%)为宜。原告吕玉芝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嘱材料等进行证明,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玉芝要求被告郭永芝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002.67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永芝辩称事件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受伤也是其自身造成,被告不应赔偿,因其就上述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永芝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其不认可,因其就该部分数额及关联性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永芝答辩要求原告吕玉芝赔偿其损失,因其就受伤情况及具体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玉芝各项损失共计18881.68元;二、驳回原告吕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玉芝负担50元,由被告郭永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