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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汉学与被告马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学,马云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3542号原告王汉学,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被告马云国,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委托代理人齐文忠,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汉学与被告马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学、被告马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学诉称,我给被告打工,口头协议每月开工资,被告欠我4,900元工资,并于2015年2月15日为我出具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马云国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主体不适合,我在同一天给毕玉兰打过欠条一张,其中包括了原告的工资款。我与毕玉兰系合伙关系,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我和毕玉兰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工作,负责水暖、铺地热、卫生间上下水,工作了46天,合计工资6,9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工资款,尚欠原告4,900元未给付,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工资款4,900元,此款应由被告与被告合伙人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但被告不能提供与毕玉兰是合伙的证据。且本院(2015)北民台初字第035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3民终字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与毕玉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被告马云国欠毕玉兰劳务费8,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毕玉兰系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合伙关系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毕玉兰所打的欠条中包括原告的工资款。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马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汉学劳务费4,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