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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永生与被告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生,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65号原告崔永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逯长发,系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全,男,汉族。原告崔永生诉被告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逯长发、被告安全到庭参加诉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舅舅,2015年6月,被告为原告介绍一女朋友,双方相处约2个月,因性格差异分手。原告与女友相处期间,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邮储银行回到被告存折里,原告与女朋友分手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给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承认收到原告通过邮局汇款20000.00元,但不是借款,是原告委托其给女朋友的彩礼钱,此款已经交付给女方家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佳木斯的储蓄银行向被告汇去20000元现金,证明20000元现金被告已经收到。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2、2015年12月25日证人郭家强证言1份,证人未出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数额是20000元。被告经质证有异议,我没给原告打过电话借钱,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3、2015年7月18日借据1份,数额20000元,利息是1.5分。证明原告从第三人杨某某那借的20000元,并且得给付利息。故我方要求利息损失2000元。被告经质证有异议,与我无关。4、证人安某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的舅舅,被告的弟弟,证明其领过原告去被告家,但不知道原告管被告要的什么钱。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如下: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证据三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安某能够证明曾领原告去过被告家中,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系许某某侄女,通过被告将侄女介绍给原告做女朋友。原告给付的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其向许某某支付的彩礼钱,该20000元现在许某某手里。因原告提出分手,故根据双方约定不予返还该20000元彩礼。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0元是彩礼钱。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认证认定如下:虽原告表示有异议,但经询问原告,其确与许某某的侄女许某某于2015年6月经被告介绍相处,许某某也当庭表示本案争议的20000.00元系原告给其侄女的彩礼钱,现在仍在其手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崔永生经被告安全介绍与许某某的侄女许某某相处,双方相处一段时间,由于性格不合分手,相处期间原告崔永生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邮储银行向其舅舅即被告安全账户内汇款20000.00元,被告安全将20000.00元,交给原告的女朋友许某某的姑姑许某某,作为原告崔永生与许某某处对象的彩礼,许某某承认收到被告安全交付的彩礼钱20000.00元,至今仍在其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原告能够证明交付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此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据,被告系原告的舅舅,以长辈的身份关心原告的个人问题,遇到适合其外甥的女生帮助介绍对象也符合常理,但仅因帮助其外甥介绍对象,在被告尚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让原告举债为其提供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此款系被告委托原告向女方交付的彩礼钱,证人许某某作为女方的家长也承认收到此款,故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原告主张偿还,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永生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佰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