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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秦祥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祥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16号原告秦祥局,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秦祥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祥局、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祥局诉称:2015年3月29日5时40分许,其驾驶豫F×××××(豫F×××××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北二环马颊河桥头时,与黄建化驾驶的豫E×××××(豫E×××××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秦祥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13.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豫E×××××(豫E×××××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其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5时40分许,原告秦祥局驾驶豫F×××××(豫F×××××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北二环马颊河桥头时,与黄建化驾驶的豫E×××××(豫E×××××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秦祥局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祥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祥局住院治疗3天。另豫F×××××(豫F×××××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院认为:2015年3月29日5时40分许,原告秦祥局驾驶豫F×××××(豫F×××××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北二环马颊河桥头时,与黄建化驾驶的豫E×××××(豫E×××××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秦祥局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祥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祥局的损失:1、医疗费7323.08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426元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9426元÷365天×3天=406.24元,原告诉请376.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应为30482元÷365天×3天=250.53元,原告诉请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8223.7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豫F×××××(豫F×××××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原告秦祥局驾驶豫F×××××(豫F×××××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秦祥局的各项损失共计8223.70元,该损失未超出车辆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称原告秦祥局驾驶证未经审验,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秦祥局的驾驶证仍在有效期间内,具有驾驶资格,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祥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23.70元;二、驳回原告秦祥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祥局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