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2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胡某亮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亮,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850号原告胡某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胡某亮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儿子胡某琪,2011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胡某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一个婚生小孩。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实在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也没有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为了小孩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核对抄录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4、胡某琪、胡某源的户籍信息查询核对抄录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个婚生儿子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等事实,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8日生育大儿子胡某琪。2011年12月12日生育小儿子胡某源。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都是一起在长沙工作与生活。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亮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