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于2015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佣钩机等机械挖掘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长安镇兴本村北500米处农用地的土壤,用于烧制红砖。经鉴定,被告人陈非法占用农用地10.39亩。挖掘林地土壤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被告人陈于2016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林地权书证明,证人何、孙、国等人证言,被告人陈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林业技术司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盖英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