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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达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116号原告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男。原告达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淡薄,有一孩子闫某乙(女,身份证号××,被告害怕承担家庭责任,通过网恋和其他女性纠缠,于2012年4月离开西宁,和原告不联系,孩子由原告家庭独自抚养长大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2.孩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青宁乐婚075号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同时,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应给予双方和好的一定空间和时间。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达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