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忠与李高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忠,李高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5执105号申请执行人覃忠,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被执行人李高光,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上林县。被执行李坚伟,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住上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忠与被执行人李高光、李坚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坚伟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50000元,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被执行人李坚伟执行。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高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盛忠审判员 温晓晖审判员 覃启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