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与梁某甲、杨某在中山市港口镇尚悦小厨饭店饮酒吃饭时,与该店老板廖某甲发生争执,后公安人员接报赶到现场调解,在此过程中,梁某甲打砸店内的餐具。在公安人员控制梁某甲时,吴某甲抓住公安人员衣领,阻碍公安人员执法,后为摆脱公安人员对其的控制,不断用脚踢公安人员。其间,民警梁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2月2日,吴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但没有供认罪行。案发后,吴某甲与梁某甲已赔偿廖某甲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调解协议书、收据、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6)10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梁某乙、廖某甲、李某、梁某甲、杨某、廖某乙、廖某丙、罗某、吴某乙、杜某、林某、梁某丙、冯某、吴某丙的证言,吴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小会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