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康凯典当有限公司诉肖俊波典当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凯典当有限公司,肖俊波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069号原告北京康凯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61号院2号楼-1至2层09号。法定代表人朱艳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萱,女,1993年4月1日出生,北京康凯典当有限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赵卫利,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康凯典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肖俊波,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康凯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凯典当公司)与被告肖俊波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凯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萱、赵卫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凯典当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抵押北京市顺义区丽喜花园9号楼4单元302室房产的方式向原告典当借款,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共欠原告本金50万元,续当综合费及利息32000元。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偿还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续当综合费及利息共计32900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1%支付利息;3、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5%,支付当金利息。被告肖俊波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康凯典当公司(乙方,下同)与肖俊波(甲方,下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所抵押典当的房地产产权人为肖俊波,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丽喜花园××号楼××单元××室,面积为111.41平方米;2、甲、乙双方确认,抵押典当房地产价值为170万元。第二条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当金为50万元;2、双方商定,本合同项下抵押典当期限为2月,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由甲方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2.7%,由甲方按月足额预先支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1、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甲方结清当期内利息、典当综合费用和罚息(如有),书面提出申请并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以续当,双方签订续当票。在此期限内,甲方也可以赎当……4、甲方于续当期限届满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第十一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规定义务致他方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当票、续当票、附件1当物清单、甲方提交的各有关文件资料以及各方就本合同未尽事项可能签订的任何修改、补充协议、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等,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如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但应签订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条款依然有效。同日,肖俊波与康凯典当公司将坐落于顺义区丽喜花园××号楼××层四单元××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X京房他证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康凯典当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肖俊波,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同日,肖俊波向康凯典当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上半部分的打印文字载明:“今收到北京康凯典当有限公司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肖俊波在收款人栏签字并按指印。收条下半部分手写体部分载明:“本人肖俊波要求北京康凯典当有限公司将借款伍拾万元整转到张建军农业银行卡(×××)”手写体文字上加盖了三个指印。同日,康凯典当公司向案外人张建军的上述账户内汇款49万元。同日,康凯典当公司出具当票一张,典当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典当金额为50万元,月费率为2%,月利率为0。康凯典当公司扣除肖俊波一个月综合费用1万元,实际给付49万元。当户签章栏的肖俊波签名系康凯典当公司出纳赵静萱代签。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康凯典当公司共出具续当凭证25张,每次续当期限30天,持续不间断续当。2015年7月20之前的16张续当凭证均约定:月费率为2%,月利率为0,每期续当综合费用为1万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9张续当凭证将月费率调整为2.7%,月利率为0,每期续当综合费用为13500元。上述25张续当凭证中当户签章栏的肖俊波签名均系康凯典当公司出纳赵静萱代签。庭审中,康凯典当公司称,每次当期届满前,公司出纳赵静萱都曾找过肖俊波,肖俊波让她找张建军,张建军要求续当,并同意由赵静萱在续当凭证上代为签字;上述25笔续当综合费,除最后一笔13500元由赵静萱垫付外,其余24笔均由张建军支付。法庭询问康凯典当公司,续当是谁要求的,康凯典当公司称,是张建军要求续当,每次续当都给肖俊波打过电话,肖俊波也同意续当,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康凯典当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收条、当票、银行电子回单、续当凭证等证据以及康凯典当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肖俊波与康凯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康凯典当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当票,肖俊波未在当票上签字,但肖俊波出具的欠条及康凯典当公司的转账记录表明,康凯典当公司按照肖俊波的要求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并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下调至2%,月利率下调至0,同时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典当综合费1万元。关于当金,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预扣综合费,且肖俊波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康凯典当公司预先从当金中扣除综合费用并无不当,肖俊波取得的当金金额为50万元。肖俊波有权处分其当金,康凯典当公司将剩余当金49万元按照肖俊波的要求汇入张建军的账户并无不妥。关于当期,因当票未经肖俊波签字确认,当票约定的当期与典当合同不一致,应以典当合同为准,即当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张建军代为支付了当期内第二个月的综合费用1万元,康凯典当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典当合同约定,肖俊波应于当期内或当期届满后5日内进行赎当或续当,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2014年4月25日当期届满后,虽然康凯典当公司出具了24张续当凭证,但根据康凯典当公司的当庭陈述,实际要求续当的人是张建军,续当期间综合费用亦由张建军支付,因此,续当并非肖俊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康凯典当公司虽主张肖俊波口头同意续当,但肖俊波并未在续当凭证上签字确认,亦未以书面形式委托张建军进行续当,续当凭证系康凯典当公司单方出具,康凯典当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续当是肖俊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期届满后肖俊波亦未赎当,故当期届满5日后即2014年5月1日即为绝当日。至于此后,张建军与康凯典当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康凯典当公司要求肖俊波给付自2016年3月16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一节,本院认为,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对当物丧失回赎权,典当行取得对当物的处分权,双方典当关系终止。本案中,绝当日为2014年5月1日,绝当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终止,康凯典当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物,从处置绝当物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肖俊波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利息、综合费。肖俊波在绝当后仍占有当金,应补偿因此给康凯典当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具体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现康凯典当公司主张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点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康凯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典当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康凯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肖俊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