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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康勇建材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勇建材有限公司,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351号原告重庆康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1号走马石材市场B3-5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7773-9。法定代表人张芳勇。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1号(走马国际建材市场石材区)。登记经营者刘昌兴,男,1982年9月3日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重庆康勇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康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芳勇、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放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康勇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从2014年5月13日起,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材价值559652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120300元。从2015年3月18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93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刘昌兴。庭审中,原告举示由刘昌兴签收的发货单12份,称刘昌兴代被告收取了价值235796元的石材;原告申请证人隆某出庭作证并举示由隆绍智签收的发货单23份,主张隆绍智于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系被告工作人员,代被告签收了价值323856元的石材;原告认可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月3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18日收到货款合计120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张宏江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发货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额为559652元的石材。原告认可收到货款共计120300元,故尚欠货款439352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收取了标的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9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以438352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月2月23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康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9352元,并以439352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九龙坡区闽连石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章平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