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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康华贸易有限公司、林福等与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康华贸易有限公司,林福,林伟权,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康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广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霞,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福,男,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539。委托代理人:徐礼田,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伟权,男,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55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潘建强。委托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康华贸易有限公司、林福、林伟权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莞市康华贸易有限公司、林福、林伟权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东中法立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康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霞、林福的委托代理人徐礼田、林伟权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6日,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晨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令:1.康华公司向朗晨公司支付如下款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217元(借款期限内按每月千分之9.24计);罚息(从1998年6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2012年4月26日为70080元,并顺延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2、林伟权、林福对上述第1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朗晨公司对林伟权、林福名下之土地使用权(证号:0520197、0520195)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康华公司、林伟权、林福承担。康华公司、林伟权、林福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厚街支行与康华公司、林伟权、林福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康华公司未向广发银行厚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因广发银行厚街支行将其对康华公司、林伟权、林福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粤财公司又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朗晨公司,故朗晨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康华公司向其清偿案涉债务。而广发银行厚街支行与林伟权、林福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无效,朗晨公司请求对林伟权、林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广发银行厚街支行与林伟权、林福对《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该院酌定林伟权、林福对康华公司的债务应在康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康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17元、罚息(由1998年6月20日起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伟权、林福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东莞市康华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46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三被告承担2346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康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康华公司的答辩及举证权利。(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不能适用协议管辖。(三)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厚街办事处对康华公司的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四)朗晨公司原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只加盖了朗晨公司的公章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康华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朗晨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朗晨公司承担。林福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质押物清单》及《抵押/质押物情况表》中“林福”的签字非林福本人所签。林福从未对案涉《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二)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林福的答辩及举证权利。(三)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不能适用协议管辖。(四)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厚街办事处对康华公司及林福的债权早己过诉讼时效。(五)朗晨公司原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只加盖了朗晨公司的公章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林福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朗晨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朗晨公司承担。在再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林伟权也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其主张案涉《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附件抵押/质押物清单》中林伟权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其不知道有抵押这回事。原审法院没有穷尽送达方式就以其下落不明进行公告不正确,请求再审:1.撤销(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案件诉讼费由东莞市朗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朗晨公司再审答辩称:(一)朗晨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对当时贷款合同的签署情况并不清楚,既然林福也提出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三)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康华公司与广发行签订的合���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通过债权转让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给朗晨公司,故朗晨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四)康华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债权转让前后都通过报纸公告,原审法院经审理也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五)关于起诉状中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问题。朗晨公司原审起诉的时候,法院没有要求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要求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再审查明,林伟权、林福的法定登记住址分别为厚街镇汀山坑口村民小组83号、84号。原审根据林伟权、林福的上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邮件以“查无地址、无电话”为由退回后,原审对林伟权、林福进行了公告送达。再审庭审中,林福的代理人及林伟权均确认其法定登记地址分别为厚街镇汀山坑口村民小组83号、84号。林福的代理人称林福一直居住在厚街镇汀山坑口村民小组84号,执行法官就是在该地址找到林福的,至于门牌号现在有无变更,代理人不知道,但是厚街镇汀山坑口村的人都知道林福住在哪里。林伟权称厚街镇汀山坑口村民小组83号是其祖屋,其居住在距离厚街镇汀山坑口村民小组83号祖屋一百米左右的地方,现厚街镇汀山坑口村民小组83号有时出租,有时空置。厚街镇汀山坑口村整个村的门牌号都修改了,但是到了坑口村,是能找到他的。林福在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林伟权(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委会汀山坑口村民小组83号,身份证号码:××)、林福(男,汉族,1940年8月9日出生,住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委会汀山坑口村民小组84号,公民身份号码:××)自1998年以来一直分别居住于��街镇汀山坑口村民小组83号、84号,从未下落不明。该《证明》加盖了东莞市××街镇汀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有万健强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厚街镇汀山坑口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再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即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在适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完全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林伟权、林福的法定住址分别为厚街镇汀山坑口村民小组83号、84号,虽然厚街镇汀山坑口村整村的门牌号都修改了,但林伟权、林福一直居住在厚街镇汀山坑口村,林福的居住地址没有变过,林伟权居��在距其法定地址一百米左右的地方。厚街镇汀山坑口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亦可以证实林福、林伟权一直居住在厚街镇汀山坑口村。因此,林福、林伟权并无下落不明,若原审法院前往厚街镇汀山坑口村对林福、林伟权进行直接送达,是可以送达到的。原审并未穷尽送达方式即对林福、林伟权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林福及林伟权的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林福预交的再审诉讼费202.71元,东莞市康华贸易有���公司预交的再审诉讼费605.4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何小玲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