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光世、朱彩珍等与朱光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世,朱彩珍,朱光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77号原告:朱光世,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18队),原告:朱彩珍,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君,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18队),委托代理人:顾烜,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世、朱彩芬、朱彩珍诉被告朱光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光世、朱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承华,被告朱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世、朱光珍诉称,其与被告朱光君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上世纪八十年度初,其所在的生产队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生产队将本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每一成员得到责任田1.19亩,发包给本队的成员。当时,其与被告同为一户人,全户人口共有五人,其中由父亲朱世才、母亲曾传文和朱光君、朱光世、朱光珍,加上其祖母秀芳的半份责任田,全户人共得5.5人的土地,合计6.545亩。之后,其父亲朱世才以其名义登记为户主,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1986年其祖母秀芳去世。1987年期间,被告从其父亲朱世才户分出,另立门户,其中被告以其名义登记为户主,成为新的农户,父亲朱世才、母亲曾传文和两原告等四人仍为一户,被告份内的1.19亩责任田由其户及成员承包耕种。1995年12月10日,生产队与其父亲朱世才签订了延包30年的《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的土地为5.355亩,其中包括硃沙垌四相2.58亩;被告与生产队也签订了延包30年的《承包合同书》,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所承包的土地不包含在朱世才户承包的责任田内。2009年其母亲曾传文去世。2014年9月25日,其父亲朱世才立了一份《遗嘱》,该《遗嘱》内容之一载明,本户的5.355亩承包责任田有其户内的成员共同使用。2016年4月,被告以其占有一半土地承包权为由,强行在其户承包的硃沙垌2.58亩责任田中线,垒起田塍占半田地耕种,其在制止未果情况下,遂向村委会反映并出示了朱世才立写的《遗嘱》,经村委调解后未果,被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朱世才所立的遗嘱无效,后经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均作出驳回朱光君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是,被告不顾其强烈反对,至今仍然强行占用其户承包责任田耕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家庭户承包方式。被告自1987年另立门户后,已经不是朱世才户内的成员,所耕种的土地已从朱世才户分离出来,不能再耕种登记在朱世才名下承包范围内的土地。1995年12月,本队的土地在延包30年重新发证时,被告和其父亲名下内的户,各自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者》,本案所涉硃沙垌2.64亩的承包田明确记载在朱世才户内,被告分户后已经不是朱世才户成员,对朱世才户承包的土地不享有经营使用权。朱世才户中的祖母、父母亲等人虽然已去世,但其作为该户成员,属于1995年12月10日与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承包合同书》中5.3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被告从2016年春至2017年春连续三造在其户硃沙垌的承包田内耕种,显属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户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被告连续三造侵占其户硃沙垌四相2.58亩的地块一半为1.29亩,以每造亩产稻谷800斤计则总产为800斤/亩×1.29亩×3=3096斤,以每斤稻谷价格1.8元计则价值为3096斤×1.8元/斤=5572.80元,以每造成本300元计则三造成本为9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572.8元-900元=4672.80元。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朱光世,朱彩珍对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相片》二张,欲证明被告今年春仍继续在原告承包责任田内耕种水稻,已经连续两年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一份6页,欲证明朱世才(财)户在该使用证内登记的人员为4人,有父亲朱世才、母亲曾传文和朱光世、朱光珍等四人,加上其祖母半份,合计承包的土地为5.355亩(其中:四人的土地每人为1.19亩,合计4.76亩,加上祖母半份土地0.595亩,总合计5.355亩),被告已分家另立门户,生产队在1995年期间延包发证时,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经不在原告户内;4、《遗嘱书》和《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父亲朱世才立代书遗嘱,其中把本户内的承包责任田由原告继续承包耕种;5、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认为朱世才所立遗嘱无效而诉至法院,经一、二法院判决均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朱光君辩称,一、其承包位于本村硃沙垌的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有权占有,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无义务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1995年12月10日,其父亲朱世才在生产队所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该使用证中的土地包括硃沙垌四相2.58亩地块,而其户也在生产队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其所承包的土地已经不包含在朱世才户的承包田地内。但是,其于1987年从其父亲朱世才户分出,另立门户时,其已经实际从父亲朱世才户内所承包的位于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中的2.58亩土地分户分割出1.09亩土地耕种,其父亲朱世才户在该处的土地应减为1.49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户承包的位于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中的1.09亩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有权占有,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请求应不予受到法院保护。原告诉称,1987年,被告户从父亲朱世才户分户分割出土地自己耕种,1995年父亲朱世才户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而同时其户也予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包括位于硃沙垌南边第四相的2.58亩土地中的1.09亩土地。原告于1987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户的土地状况,若存在侵权,原告应该提早起诉。而1987年至今已有30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时隔30年,原告才予以起诉。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要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其父亲朱世才的遗嘱中有部分遗嘱存在无权处分的法律事实,对该无权处分5.33亩土地的这一项遗嘱,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朱世才立下的遗嘱:内容之一是将本户5.33亩的承包田分给诸原告共同使用,被告不参与其中的分配。但该5.33亩的土地其中位于硃沙垌南边第四相的2.58亩土地中又包含了朱光君的1.09亩土地,而其于1995年12月10日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朱世才于2014年9月才立下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那么对于该遗嘱的这部分,应当认为无效。故原告诉称的该遗嘱中对于分割5.33亩土地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四、被告承包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以其占有一半承包权为由强行在原告硃沙垌2.58亩承包田中线垒起田垒占半田耕种,并连续三造侵占原告硃沙垌四相2.58亩的地块一半为1.29亩,并获利4672.80元人民币。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这条田垒是为了方便通行而修建的,并且田垒高10厘米,并阻碍通行,该田垒如果不存在,反而阻碍了作物的收割。其次,其承包的土地,于1995年12月10日已经办理了土地承包使用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权利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具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其赔偿46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光君对其辩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6份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一份6页,欲证明被告对本队硃沙垌四相2.58亩中的1.09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九相中享有0.312亩,两者合计1.402亩;3、《土地延包合同表》复印件一份2页,欲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在玉州××名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的登记情况;4、《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87年被告分户分割土地的事实;5、《照片》三张,欲证明本队硃沙垌四相目前的土地状况;6、《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依据土地的合法权利而领取的农资补贴;7、《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85年期间户主朱世才承包的土地最初始的状态,该承包本队在硃沙垌南边四相土地亩数为2.58亩。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朱光君对原告朱光世、朱彩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的土地无法反映出为两原告承包土地的真实面貌,无法反映出土地的权属以及侵权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第八页中载明的硃沙垌第四相土地亩数为2.58亩,与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亩数1.09亩出现重复登记事宜,应该从2.58亩减去被告的1.09亩,得出1.49亩才合适;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遗嘱中第二项关于分配5.355亩土地存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问题,该份遗嘱不能证明为两原告的权属,立嘱人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该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是另一案件中的的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原告朱光世、朱彩珍对被告朱光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第六页中的水田1.402亩数字有涂改的痕迹,第七页中第九相世林0.312的亩数也有涂改痕迹,该证中登记的第四相亩数1.09亩与两原告提供的证件中登记第四相的亩数出现重复登记事宜;根据(2016)桂0902民初811号案件中,被告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进行确认,确认了该证中的登记的亩数,一审、二审均认定两原告所承包土地的数量,与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是一致的,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在一审中被告并没有举证,没有提供承包证,也没有对两原告的承包证提出异议,根据(2016)桂0902号811号案中被告的质证,以及一审、二审的生效判决书,应确认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作出《证明》的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出具《证明》的五个人是否真实性的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是谁写的,证明人的签字是否证人的真实签名,从签名人的笔迹来看,均为同一人书写。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看与土地的现状基本一样,但《照片》中标注的亩数没有实际去丈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存折没有反映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补贴,除了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告还有其他承包地,同样享受补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争议的承包田地第四相的2.58亩,与两原告所提供的具体的位置和亩数是相符的,所以初始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证实本案争议的第四相2.58亩土地是由两原告承包,不存在分割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朱光世、朱彩珍的诉称意见和被告朱光君的辩称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光世、朱彩珍与被告朱光君系同胞兄妹关系,均为玉林市玉州××名山街道腾扬社区第十八居民小组(原县级玉林市名山镇道腾扬村第十八生产队)成员。上世纪八十年度初,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实行以家庭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生产队将本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本队的成员,每一成员得到责任田1.19亩。当时,两原告与被告同为一户人,全户人口共有五人,其中由父亲朱世才(曾用名:朱光财)、母亲曾传文和朱光君、朱光世、朱光珍,得到的责任田为5.95亩,加上祖母禤秀芳的半份责任田(即0.595亩),全户按人口5.5人计算,得到的责任田合计6.545亩。之后,原、被告的父亲朱世才以其名字登记为户主,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1987年间,被告从其父亲朱世才户分出,并以其名字登记为户主,成为新的农户,而两原告跟随其父亲朱世才、母亲曾传文一起生活,与父母亲等四人仍为一户。在此期间,原、被告的父亲朱世才从其户内所承包的位于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中的责任田2.58亩中分户分割出1.09亩给被告及其户成员承包耕种。分地时,原、被告的父亲朱世才、被告朱光君和时任队长朱光盛、会计朱光占等人均参与划分,直至现在被告朱光君已耕种时间将近三十年。1995年12月10日,原、被告的父亲朱世才与生产队签订了延包30年的《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登记承包的土地为4.653亩(其中:在本队硃沙垌第四相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2.58亩);被告亦与生产队签订了延包30年的《承包合同书》,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登记承包的土地为1.402亩(其中:在本队硃沙垌第四相2.58亩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09亩,在本队硃沙垌第九相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0.312亩),原、被告的父亲朱世才户与被告户各自所承包的土地在玉州××名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的《土地延包合同表》已登记在案。因此,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亩数不包含在双方的父亲朱世才户承包的责任田亩数内。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中,对本队硃沙垌第四相的土地都出现有两原告户承包的2.58亩土地和被告户承包的1.09亩土地登记数据,这些土地登记数据表明存在重复登记事宜。原告诉称被告从2016年春至2017年春连续三造在其户珠沙垌的承包田内耕种,显属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两原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为:被告连续三造侵占两原告在珠沙垌四相2.58亩的地块一半为1.29亩,以每造亩产稻谷800斤计则总产为800斤/亩×1.29亩×3=3096斤,以每斤稻谷价格1.8元计则价值为3096斤×1.8元/斤=5572.80元,以每造成本300元计则三造成本为9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572.8元-900元=4672.8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朱光世、朱彩珍的诉称意见和被告朱光君的辩称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朱光世、朱彩珍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朱光君是否存在侵占原告朱光世、朱彩珍在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2.58亩中的1.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3、被告朱光君应否赔偿因连续三造侵种原告朱光世、朱彩珍承包田所造成的损失4600元给原告朱光世、朱彩珍?综合原告朱光世、朱彩珍的诉称意见和被告朱光君的辩称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朱光世、朱彩珍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位于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2.58亩中的1.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87年期间被告朱光君与原、被告的父亲朱世才分家时,朱世才已从其户内所承包经营的位于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中的责任田2.58亩中分割出1.09亩给被告承包耕种,时任队长朱光盛、会计朱光占等人与原、被告的父亲朱世才、被告朱光君均参土地划分,直至现在被告对该土地已承包经营耕种将近三十年的时间,两原告在起诉之前对此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两原告应自1987年开始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户的土地状况,同样,两原告对被告承包耕种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中的责任田2.58亩中的1.09也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请求不应予受到法院保护,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朱光君是否存在侵占原告朱光世、朱彩珍在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2.58亩中的1.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光君现承包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2.58亩中的1.09亩土地,是在1987年分家另立门户时,原、被告的父亲朱世才从户分割出来的土地,从那时起原、被告父亲朱世才户在该处的土地应减为1.49亩。被告就实际承包经营了位于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中的2.58亩土地的1.09亩土地,直至现在已承包经营耕种将近三十年的时间。1995年12月10日,原、被告的父亲朱世才户与生产队签订了延包30年的《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登记承包的土地为4.653亩(其中:在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2.58亩);被告户亦与生产队签订了延包30年的《承包合同书》,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登记承包的土地为1.402亩(其中:在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2.58亩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09亩),原、被告的父亲朱世才户与被告户各自所承包的土地在玉州××名山街道农业服务中心的《土地延包合同表》中已登记备案。因此,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亩数不包含在双方的父亲朱世才户承包的责任田亩数内。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中,对本队硃沙垌第四相的土地都出现有两原告户承包的2.58亩土地和被告户承包的1.09亩土地登记数据,这些土地登记数据表明存在重复登记事宜。对于土地登记数据出现重复登记事宜,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生产队予以纠正。综上,被告朱光君承包经营位于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中2.58亩中的1.09亩土地,是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侵占原告朱光世、朱彩珍在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2.58亩中的1.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在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2.58亩中的1.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朱光君应否赔偿因连续三造侵种原告朱光世、朱彩珍承包田所造成的损失4600元给原告朱光世、朱彩珍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人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好处置产品,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被告对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2.58亩中的1.09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在该处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原告诉称被告从2016年春至2017年春连续三造侵占其户在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2.58亩的地块一半为1.29亩,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连续三造侵占其户硃沙垌南边第四相2.58亩的地块一半为1.29亩,以每造亩产稻谷800斤计则总产为800斤/亩×1.29亩×3=3096斤,以每斤稻谷价格1.8元计则价值为3096斤×1.8元/斤=5572.80元,扣除每造成本300元计则三造成本为9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572.8元-900元=4672.80元,由于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所以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与此同时,由于被告对本队硃沙垌南边第四相2.58亩中的1.09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光世、朱彩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朱光世、朱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