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金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918号原告金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某,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金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的东胜区某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该小区某室的房屋面积为225.47平米,自2013年1月1日起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期间被告在2015年将供暖补贴抵顶物业费,交过一个月零四天的物业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15409元。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54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复印件)、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法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物业服务资质及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三份、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是东胜区亿利城市华庭小区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被告所居住的高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6元。3、房产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是东胜区某小区1号楼某室的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225.47平米。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被告李慧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亿利城市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向亿利城市华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该小区高层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6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是东胜区某室的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225.47平方米。再查明,2014年6月20日,内蒙古金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亿利城市华庭业主委员会之间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李某所有的东胜区亿利城市华庭1号楼1单元1702室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金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利城市华庭1号楼1单元1702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30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303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803元,合计154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