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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XX米与康洪刚、肉苏力•玉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米,康洪刚,肉苏力·玉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07号原告:XX米,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麻丽,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洪刚,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肉苏力·玉马,男,维吾尔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那斯肉拉·卡的尔,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米诉被告康洪刚、被告肉苏力·玉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米的委托代理人麻丽,被告肉苏力·玉马及委托代理人那斯肉拉·卡的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洪刚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康洪刚在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宣仁墩村一队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紧急送往解放军四七四医院抢救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2386.57元(其中1、医疗费9716.3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285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者误工费10434.2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30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康洪刚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肉苏力·玉马辩称:工程是康洪刚包的,合同第四项明确写明若出现伤残是包工头自己处理,我方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见过,我方将工程包给了康洪刚,康洪刚用什么人我方不知道。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我方没有关系,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有误,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的标准计算,康洪刚应当承担责任,和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康洪刚与被告肉苏力·玉马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肉苏力·玉马的房屋由被告康洪刚承建,所有的工具、所有的材料均由被告康洪刚提供,如有工伤意外与原告无关,由康洪刚负责,造价每平方米68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康洪刚在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宣仁墩村一队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紧急送往解放军四七四医院抢救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一、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肉苏力·玉马、康洪刚在2013.4.8日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合同上��担保人是艾买提,证明康洪刚与肉苏力·玉马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2、出示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期间用药清单1份,X光片诊断报告单,住院期间病案,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12.5日之后又花费医疗费9716.37元,并且我方主张的所有费用,都用来治疗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受的伤;3、出示新疆祥云鉴定所在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出示原告XX米的居住证,证明原告方经常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地窝堡乡宣仁墩乐华3巷16号2室,我方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20年=92856元;4、出示祥云司法鉴定法鉴定费730元票据,证明我方的鉴定费用730元;5、我方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因部分票据丢失我方出示交通费票据419元,证明我方二次治疗、复查和看护所花费的费用。2013年9月22日原告起��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共给原告方赔偿65000元,其中不含伤残赔偿金,在此次诉讼中是2013年12月5日之后发生的费用,不包含2013年12月5日之前的费用。二、被告肉苏力·玉马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合同上有担保人签字,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用药清单、X光片诊断报告单,住院期间病案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承包给了康洪刚,和我方没有关系;3、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我方无关,原告应当出示发生时(2013.4.25日)的居住证,故我方不认可,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按照2012年的农村标准计算6394×20×20%=25576元;4、对鉴定费收据我方不认可,原告应当出示鉴定费发票;5、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我方无关。原告方前面的案件开庭的时候,康洪刚和肉苏力·玉马共给原告方赔偿65000元,原告方在此次起诉时应该扣除。三、被告肉苏力·玉马提供如下证据:出示2013年4月8日被告肉苏力·玉马和被告康洪刚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的有担保人签字,担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康洪刚,现在房子我们已经使用了,原告应当起诉艾买提。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2013年4月8日的建房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且艾买提只对建筑工程提供担保,和原告方没有关系;关于2013年9月22日第一次起诉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共给我方赔偿65000元,其中不含伤残赔偿金,在此次诉讼中是2013年12月5日之后发生的费用,不包含2013年12月5日之前的费用��五、原告提供住院损失计算依据:原告住院10天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共计250元,我方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医嘱,原告方根据伤情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住院10天,医嘱全休2个月,共计70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365×70天=10434.2元;交通费是原告XX米5次复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六、被告肉苏力·玉马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经济损失提出异议:被告肉苏力·玉马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均不同意,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被告方无关,被告肉苏力·玉马不认可。七、原告提出住院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提出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9090.17元,2013年12月7日检查费148.60元,2015年1月14日检查费147元,2015年2月2日检查费35元,2015年3月3日检查费147元,2014年5月6日检查费148.60元。原告提供居住证上的居住地址,第一次庭审时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桂林路社区在2013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桂林路锦程一巷46号居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司法鉴定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收据发票、建房承包合同、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证明,被告提供的建房承包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两被告签���的建房合同系为被告肉苏力·玉马修建房屋,艾买提系对两被告建筑工程提供担保,和原告方受伤没有利害关系;原告XX米系被告康洪刚雇佣为被告肉苏力·玉马修建房屋,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康洪刚给其发放,被告康洪刚应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被告肉苏力·玉马聘请没有资质证书的被告康洪刚给自己维修房屋,因当时被告康洪刚及被告肉苏力·玉马均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设施,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及经济损失,已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康洪刚应承担赔偿原告XX米的经济损失,被告肉苏力·玉马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16.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9716.3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因原告住院10天(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4日),每天25元,共计250元,原告方只主张150元,未超过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20年=92856元,符合标准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34.20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0天,医嘱全休2个月,共计70天,按照2014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365×70天=10434.2元,本院确认支持原告误工费10434.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居住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鉴定伤残程度九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XX米在为被告肉苏力·玉马提供劳务受伤时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道办事处及桂林路社区出具原告居住证明,证���原告在桂林路锦程一巷46号居住。符合法律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应当由被告康洪刚按赔偿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元。被告康洪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洪刚赔偿原告XX米医疗费9716.37元;二、被告康洪刚赔偿原告XX米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三、驳回原告XX米主张被告康洪刚赔偿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康洪刚赔偿原告XX米误工费10434.20元;五、被告康洪刚赔偿原告XX米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康洪刚赔偿原告XX米伤残赔偿金92856元;七、被告康洪刚赔偿原告XX米精神损失费1500元;八、被告肉苏力·玉马对上述被告康洪刚应给原告XX米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标的122386.57元,核定给付金额114956.57元,占争议标的的94%,受理费274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4%即2582.87元,由原告负担6%即164.8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94%即658元,由原告负担6%即4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康洪刚应给付原告XX米合计118317.44元,被告康洪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米,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肉苏力·玉马对上述被告康洪刚应给原告XX米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泽  祯人民陪审员 孟  玉  珍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伊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琴书 记 员 迪 力 努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