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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陈某,刘某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人刘某乙,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唐山路北区西窑道12号。负责人郝爱国。委托代理人闫森,系公司员工。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赵某、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冀B×××××号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喜峰路协和门诊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雪刚相碰撞后,其所驾驶车辆又与魏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赵雪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雪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诉称,1、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停尸费720元、殡仪厂相关费用合计57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762420元。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但未承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按照责任增加主要责任15%的绝对免赔,限额为17万元;2、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事故是三方事故,应扣除无责方无责赔偿的赔偿金额;4、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的户��性质计算;5、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承担;6、误工费和住宿费过高;7、停尸费、殡仪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8、要求BPJ129无责方车应承担无责赔偿,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当赔偿,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喜峰路协和门诊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雪刚相碰撞后,其所驾驶车辆又与魏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赵雪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雪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保护��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刘某甲婚后生育二子,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支出门诊费109元,停尸费720元,整容费2000元。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冀B×××××号轿车投保于信达财产保险公司,2015年7月3日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截止日期至2016年7月2日,2015年7月4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截止日期至2016年7月3日,保险金额20万元。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证人魏某、陈某、刘凤军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6、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8、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2、门诊费、交通费、存尸费票据;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4、被告人户籍证明;15、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门诊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殡葬费用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万元,无责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与无责车辆无因果关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刘某甲、陈某各项经济损失373864元(门诊费109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14年×9023元/年÷2=63161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3年×9023元/年÷2=58649.5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720元+整容费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109元,不足部分237379.5(263755×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两项保险赔款合计310109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