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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等人因会车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于当日20时许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山下村55号附近,持钢管等工具对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体表软组织裂伤,体表疤痕长度累计20.3厘米。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致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