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建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7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和,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杨建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建和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区直港大道9号1幢3单元6-4失主彭某住地,盗走彭某铂金戒指1枚(鉴定价值984元)。2、2016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建和在本区石坪桥龙腾大道81号娃哈哈桶装水门市,乘无人之机,盗走失主刘某某银白色MX5魅族手机1部(鉴定价值1229元)。3、2016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建和在本区直港大道云菱养生馆,乘无人之机,盗走失主余某红米手机1部(鉴定价值701元),。4、2016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建和在本区直港大道17号附12号王氏果莱美容院,乘无人之机,盗走失主杨某酷派手机1部,后销赃获款60元。2016年3月25日,杨建和在本区谢家湾被民警捉获。综上,被告人杨建和共盗窃4次,财物价值共计29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彭某、刘某某、余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词,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5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建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1次是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建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建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彭水经济损失人民币984元,退赔失主刘丽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229元,退赔失主余跃经济损失人民币701元,退赔失主杨敏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