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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付东海与詹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海,詹云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168号原告付东海,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尚帅,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云聪,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付东海诉被告詹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尚帅,被告詹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海诉称,2015年7月7日,经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撮合,原、被告与民信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2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2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每月按尚欠本金1%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按每日0.05%计收罚息。为保证被告按时还款,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大众轿车抵押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抵押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詹云聪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2015年7月,我与民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5160元。我支付了大约3、4个月的利息后,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还款。我与民信公司也签订过车辆抵押合同,当时我将车辆登记证、备用钥匙、保险单等交付给民信公司,车辆仍然由我使用。随后,我又将车辆抵押给山西君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因我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君恒信公司告知我已经将抵押车辆出售,但具体是否出售我不知情。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只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每月偿还几千元,直至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付东海与被告詹云聪以及第三方民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詹云聪向原告付东海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总利息1200元;被告若迟于约定还款日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1%计算,罚息按照每日尚欠本金的0.05%计算。协议还就抵押权实现方式、债权债务的转移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同日,被告詹云聪与民信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大众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由民信公司代表原告接受抵押,在适当的时候为出借人利益实现抵押权。《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登记证书、备用钥匙等交由民信公司保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詹云聪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至今。以上法律事实有《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东海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付东海与被告詹云聪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詹云聪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当履行及时还款义务。原、被告就逾期还款做了违约金及罚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云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东海借款1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詹云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