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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松柏、江西恒兴高科制硅业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松柏,江西恒兴高科制硅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423号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漆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东,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松柏,男,汉族。被告:江西恒兴高科制硅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柏、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舒平,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被告王松柏、江西恒兴高科制硅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明、黄志东,被告王松柏、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鑫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王松柏因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同时签订《借款佣金协议》,按照借款年比例21.6%计算,王松柏要求原告扣一个月利息9万元,原告实际汇款291万元,以上借款由被告江西恒兴高科制硅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然而,王松柏到期未能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恒兴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拒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商量仍然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291万元;2.被告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拖欠的利息、佣金751944万元及后续利息(包括利息和佣金,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2014年1月10日答辩人王松柏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答辩人没有实际履行贷款义务,答辩人王松柏也非合格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江西恒兴高科制硅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才是真正的债务主体。2、被答辩人在《借款佣金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国家金融政策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依照本合同取得的合同利益不受法律保护。3、债权人潘卫明、黄为民没有将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自行代为行使债权人对答辩人的追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松柏因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4.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的罚息上浮100%。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松柏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佣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上述贷款需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调查费、论证费、咨询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工本费等,因此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支付按借款额21.6%(年比例)计算的佣金,贷款人预收一个月佣金,月佣金金额为54000元,提前归还贷款,佣金不退还。同日,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原告与王松柏之间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2014年1月10日),将291万元(预先扣除利息9万元)通过公司职员潘卫明、黄为民的个人账户将钱汇至借款人王松柏的银行账户内,王松柏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此后,王松柏陆续归还利息和佣金,至2015年3月5日止,利息已付674660元,至2015年2月9日止,佣金已付506340元,共计118.1万元。因此后利息、佣金都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8‰(月利率12‰加收50%)计算,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应付利息为672210元(291万元×18‰×12月又25天);佣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应付佣金为79734元,合计751944元(291万元×2‰×13月又21天);从2016年4月1日起利息、佣金一起合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佣金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贷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被告王松柏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兴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含佣金)为30‰,原告起诉后主张逾期月利率按20‰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利息诉请没有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金应认定为291万元。本案借款人是被告个人王松柏,借款的发放以原告公司职员的个人账户汇款到王松柏账户上,借款实际已发放,被告也归还了部分利息、佣金,故对被告所说借款合同没生效,原告没有追偿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柏归还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含佣金)751944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恒兴高科制硅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8040元由被告王松柏承担,被告江西恒兴高科制硅业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