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廖纪坤与陆达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纪坤,陆达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102号原告廖纪坤,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达召,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负责人曾琪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平、被告陆达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7020.05元(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垫付了4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详见附表)。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陆达召的答辩意见:与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搭载王某,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顺德区容桂华天南一路9号对开路段时,遇被告陆达召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车辆的左侧与被告车辆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达召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洲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住院21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a、左侧额、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b、左额部、鼻梁皮肤挫擦伤;c、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2.颈椎腰椎退行性变、多发肺大泡、鼻中隔偏曲。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左耳听力下降,必要时复诊。后原告前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为此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17299.7元,该费用中被告陆达召垫付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名伤者王某受伤,经本院询问,王某表示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同意交强险赔偿金额均向原告赔偿。2016年4月2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中型颅脑损伤遗留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陆达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三名被扶养人即父亲廖某甲、母亲张某、女儿廖某乙。原告父母生育含原告共计4个子女。原告定残时,父亲廖某甲被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张某被扶养年限为7年,女儿廖某乙被扶养年限为5年。再查,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佛山市允峰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2015年3月10日之前,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御品五金制品厂工作。经本院核算,原告事发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92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6498.4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陆达召驾驶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72580.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1048.4元,共计87098.7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87098.75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7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19399.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剩余限额6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600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合计93098.75元。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106498.45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93098.75元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4000元,其余9399.7元为不足部分,因被告陆达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认定书认定系两机动车相撞,故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2819.91元,此外,被告陆达召垫付500元医疗费,扣除后还应向原告支付2319.91元。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廖纪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3098.75元;二、被告陆达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纪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19.91元;三、驳回原告廖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0.2元(原告廖纪坤预交),由原告廖纪坤负担231.42元,被告陆达召负担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6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筠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17299.7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4000元。17299.7依照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包含各被告垫付的费用。2伙食补助费2100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00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1天。3营养费2000交强险范围内赔偿。0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依照护理人员收入和护理期限确定。1470本院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21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580.3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并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收入水平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当地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2580.35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三位被扶养人总和并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10%÷4=2771.49元;母亲被扶养生活费:22171.9元/年×7年×10%÷4=3880.08元;女儿廖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10%÷2=5542.98元,合计12194.55元。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72580.35元。6鉴定费1500间接损失,不认可。1500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3940结合原告收入水平、误工天数计算。11048.4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合计81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092元/月÷30天×81天=11048.4元。8交通费1500未提供证据。500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原告承担主责,不予赔偿。0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498.4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