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许博勇、顾金印、于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许博勇,顾金印,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住所: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马伟波。委托代理人:陈永全,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立明,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许博勇,男,195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顾金印,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于海,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诉被告许博勇、顾金印、于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伟波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全、顾立明、被告顾金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博勇、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行东辽县支行诉称:借款人许博勇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即被告顾金印、于海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许博勇至今仍未还款,担保人顾金印、于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14日许博勇贷款尚欠本金30,00元,利息4,616.60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博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16.60元,本息合计34,616.60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被告顾金印、于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顾金印口头答辩称: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担保的事实也存在,实际上这钱是被告兄弟顾金权借的。但当时借款人确实是许博勇,其和于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了,被告现在经济拮据,只能慢慢还��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到期日和利息没有异议。被告许博勇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于海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是许博勇,担保人是顾金印、于海,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前一期贷款已经偿还,第二期是2014年1月20日,到期日是2015年1月19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被告顾金印与被告于海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三个月以内按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罚息,超过3个月按借款利率的上浮100%确定罚息。这份合同只能由许博勇借款,担保人顾金印、于海不能借款。被告顾金印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该笔借款哪年还,哪年没还,都是顾金权用的,其根本不清楚,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已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许博勇,存到许博勇个人银行卡里,许博勇本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签收。被告顾金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借据是2013年借的,不是2014年那期借款。证据3,许博勇在原告贷款账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许博勇现在尚欠本息34,616.6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顾金印质证称对利率不懂,当时贷款时候说六厘几。被告顾金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许博勇作为借款人,被告顾金印、于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途为种植,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向被告许博勇提供借款,被告许博勇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结息方式及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许博勇发放用信贷款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本息。同日许博勇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向许博勇发放贷款30,000元,许博勇取现金30,000元,现此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未果,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原告已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许博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博勇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如期偿还本息,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博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许博勇偿还其第二次2014年1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共4,616.6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许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许博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许博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顾金印、于海对被告许博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因双方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许博勇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且被告顾金印承认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均系三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顾金印、于海对被告许博勇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顾金印、于海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许博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许博勇与被告顾金印、于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又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