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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文英与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文英,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联昌(邵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文英,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黄晓敏、陈小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39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付载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有忠,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管工程规划管理负责人。原审第三人:联昌(邵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东南商业城文化礼品街20#楼8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星,总经理。郑文英因诉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邵武住建局)、第三人联昌(邵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不及时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文英申请再审称,邵武住建局在认定讼争楼梯系违法建筑并责成联昌公司自行拆除的期限逾期后,不及时予以强拆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再审本案,依法确认邵武住建局不及时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确认该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房产价值贬损及租金损失。邵武住建局辩称,讼争楼梯并非通往郑文英商铺的唯一通道,且讼争楼梯占用了人行道路,损害了公共利益,邵武住建局依法对已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讼争楼梯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当。郑文英向第三人购买讼争店铺的合同附图中亦明确了讼争楼梯位置是封闭的,根本不存在楼梯。故郑文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邵武住建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享有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权利。讼争楼梯系第三人联昌公司未经批准规划擅自建设,已于2000年9月15日被认定属于违法建筑,责令联昌公司自行拆除,逾期将予强制拆除,但联昌公司没有拆除。2011年12月22日,邵武住建局经邵武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拆除讼争楼梯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期限,故邵武住建局于2011年拆除讼争楼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郑文英请求确认邵武住建局不及时强制执行邵建规(2000)便27号《关于责成联昌公司自行拆除东南商业城10号楼东面室外楼梯的通知》的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郑文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文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培新代理审判员  黄清秀代理审判员  赵士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