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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聂建与章国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章国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聂建。被告章国铸。原告聂建诉被告章国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路胜、人民陪审员王明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建诉称,2015年2月,章国铸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聂建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逾期款项总额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订立后,聂建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章国铸提供出借款项170000元,但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前,章国铸共还款25800元,余款至今未还并逃避还款责任。原告聂建考虑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故自愿减少,仅要求章国铸按年24%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为此,聂建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章国铸偿还其借款余额1442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607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聂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聂建与被告章国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该证据拟证实被告章国铸向原告聂建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等事实。证据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拟证实原告聂建于2015年2月13日按双方约定向被告章国铸网上转账164050元,扣除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担保费用合计5950元,聂建已履行其提供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章国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其放弃抗辨、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聂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国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聂建借款,双方为此于2015年2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并由案外人北京国强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国强伟业)提供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聂建,借款人章国铸;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息、其他费用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借款月利率1.5%,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每月缴纳(承担)借款总额的2%作为担保费(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归还)按全额本金收取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三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聂建于2015年2月13日按约定扣除一个月利息2550元、担保费用3400元共5950元(均按借款170000元计算)后向章国铸网上转账164050元。聂建自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计费标准,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6月12日,章国铸共归还借款本金25800元,并拖欠了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26675元。为此,聂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案外人国强伟业提供保证担保,章国铸逾期给付借款本息,聂建仅起诉债务人章国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担保费用,数项费用相加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但聂建自愿降低计费标准,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聂建在提供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16405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但该月利息3281元应认定未付。综上所述并根据查明事实,章国铸结欠本金为164050元-25800元=138250元;结欠利息、违约金为26675元+3281元=2995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章国铸归还原告聂建借款本金余额138250元,并承担借款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9956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诉讼费用3664元,由被告章国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远审 判 员  万路胜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