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7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阿琳服装店诉牟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江区阿琳服装店,牟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919号原告锦江区阿琳服装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者薛奋,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杨鹰,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怡,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燕,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锦江区阿琳服装店诉被告牟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锦江区阿琳服装店的委托代理人杨鹰、牟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牟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牟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锦江区阿琳服装店诉称,被告一直在原告的第8门店消费,鉴于是长期消费的信用客户,因此采用定期结算的方式支付购装款。但是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就一直未结算拖欠的购装款,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38722元。期间,原告的销售员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其结算或者支付部分欠款,被告一直推诿直至失踪。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38722元;并以1387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为9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锦江区阿琳服装店为支持其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销售单30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消费138722元;3、微信聊天记录1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销售员吴芳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并多次提到总金额,被告予以确认;4、身份证复印件1张、报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150000元,被告已经向合江亭派出所进行报案。被告牟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锦江区阿琳服装店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锦江区阿琳服装店案件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锦江区阿琳服装店提交的由被告牟燕签字的销售单、报案登记表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被告未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锦江区阿琳服装店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采取先取货后付款的方式支付款项。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计购买价值112086元的货物,因未支付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前往合江亭派出所进行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服装,并在被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2086元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1208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未对其请求进行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视为对被告支付货款的催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江区阿琳服装店款项11208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2月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锦江区阿琳服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牟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