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仁,范桂兰,刘玉成,刘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834号原告刘全仁,男,汉族,西和县人。原告范桂兰,女,汉族,临洮县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成,男,汉族,西和县人。被告刘玺平,男,汉族,西和县人。原告刘全仁、范桂兰诉被告刘玉成、刘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仁、范桂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龑、被告刘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仁、范桂兰诉称:原告刘全仁与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6年3月13日,在二被告多次威胁、诱骗之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规避了二被告的法律义务。二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协议中的第1条和第五条内容。被告刘玉成、刘玺平辩称: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之后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是有利于二原告的内容。不同意撤销该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全仁、范桂兰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玉成、刘玺平是原告刘全仁与前妻所生之子,是原告范桂兰继子。2016年3月13日,以原告刘全仁为甲方,被告刘玉成、刘玺平为乙方,范桂兰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刘全仁与乙方刘玉成、刘玺平共同拥有的位于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西峪乡下坪村的宅基地及院落房屋一套,2015年市场价约45万元,因此前未区分财产份额,现父子三人各占份额确定为,刘全仁占25万元,刘玉成占10万元,刘玺平占10万元;为避免家庭纠纷,对上述财产利益和刘全仁的遗产及生前奉养问题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为:一、前述宅基地及房产中,应归属于乙方的财产利益和应分配的遗产份额,作为乙方奉养原告刘全仁的专项资金,由刘全仁和范桂兰共同掌管、按需使用;二、甲方刘全仁在使用前述专项资金时,应预留足够的其身后丧葬费、墓地、墓碑等所有后事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剩余部分补贴刘全仁今后日常看护和医疗费用,刘全仁去世后,前述专项资金预留和补贴之后的余额由丙方范桂兰继承;三、前述宅基地及房产中,应归属于甲方刘全仁的财产利益和应分配的遗产份额,以及刘全仁名下的其他财产,在刘全仁去世后乙方不参与遗产分配,范桂兰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从遗产中支付刘全仁去世后的丧葬费、墓地、墓碑等所有后事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四、甲方刘全仁去世后,二被告的待客支出,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五、若丙方范桂兰未将掌管的专项资金和将来继承的遗产优先用于甲方刘全仁身后的丧葬费、墓地、墓碑等所有后事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乙方刘玉成、刘玺平有权主张自己的财产利益和全部继承权。上述协议签订前,协议中位于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西峪乡下坪村的宅基地及院落房屋一套已由原告刘全仁在2012年以2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范桂兰之女。上述事实,由原告刘全仁和范桂兰及被告刘玺平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就家庭财产、遗产继承、奉养老人所签订的协议中,第1条内容是原告刘全仁与二被告之间就共同拥有的宅基地和房产协商作价及份额分配的协议,是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价格及所占份额的协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全仁现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条内容有效,原告刘全仁要求撤销该项约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协议第五条内容中,因约定的房产分割专项资金并不实际存在,遗产应当先行清偿债务,对并不实际存在的资金之使用约定属于重大误解情形,对遗产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范桂兰要求撤销该条约定内容的理由成立,该条约定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全仁、范桂兰与被告刘玉成、刘玺平2016年3月13日签订协议的第五条“若丙方(原告范桂兰)未将掌管的专项资金和将来继承的遗产优先用于甲方(原告刘全仁)身后的丧葬费、墓地、墓碑等所有后事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乙方(被告刘玉成、刘玺平)有权主张自己的财产利益和全部继承权”的约定内容;二、驳回原告刘全仁要求撤销该协议第1条“甲方(原告刘全仁)与乙方(被告刘玉成、刘玺平)对共同拥有的位于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西峪乡下坪村的宅基地及院落房屋,2015年市场价约45万元,父子三人各占份额确定为刘全仁占25万元,刘玉成占10万元,刘玺平占10万元”的协议内容。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刘玺平、刘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