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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丹丹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孙迪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间,金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余某等人,通过以多欺少,拦截他人去路,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的方式,多次强拿硬要多名未成年人财物,被告人余某共参与6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813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曹某、陈某、袁某、郑某、陶某、熊某、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金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余某等人,通过以多欺少,拦截他人去路,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的方式,多次强拿硬要多名未成年人财物,被告人余某共参与6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813余元,所得物品均被销赃,赃款被金某、被告人余某等人瓜分或共同花销。具体事实如下:1、9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受金某纠集在本市拱墅区三宝新村附近,以被害人曹某曾辱骂金某删除金某QQ好友为由随意殴打被害人曹某,并对被害人曹某进行搜身,强拿曹某的联想X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47元)和现金人民币60余元。2、9月17日晚,被告人余某受金某纠集在本市拱墅区大关小学附近,以被害人陈某等人辱骂其为由随意追赶拦截并殴打被害人陈某等人,并从吕某处拿走被害人陈某金色三星S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15元)。3、10月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受金某纠集在本市拱墅区打铁弄汽车技校附近,拦截被害人袁某、郑某的去路,金某问被害人袁某索要手机,被害人不允,金某便打了被害人袁某一巴掌,被害人袁某将小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81元)交给金某,后被告人余某、金某等人又强行索要被害人郑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4、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受金某的指使将被害人陶某带至本市拱墅区小河佳苑19幢附近地下室,随意殴打被害人陶某,并强拿硬要被害人陶某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和现金人民币30余元。5、11月4日晚,被告人余某受金某纠集在本市拱墅区水晶城银乐迪KTV内,随意殴打被害人熊某等人,强拿硬要被害人熊某苹果4S手机一部。6、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受金某纠集在本市拱墅区北大桥车站附近预谋强拿硬要他人手机,金某因个人情感原因用烟头烫伤被害人武某脖颈处,后强拿硬要被害人武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30元)。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抓获被告人余某。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的家属及同案人员金某的家属共同退出13813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5年9月14日下午放学后,其与几名同学走出学校。在距离校门口十多米的一个路口,其被同班的一名男同学拉到旁边的一个凉亭里,其看见金某等几人在那里。金某等人将其带到了旁边一幢居民楼的二楼楼梯平台上,金某和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各打了其脸上一拳,并让其把手机拿出来。其说没有手机,金某说如果搜出手机就打其巴掌。之后,金某等人从其书包里搜出了联想X2手机及一百多元零钱,并对其实施了殴打。其辨认出余某及金某系对其实施殴打的人。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5年9月17日22时许,其等五人走到大关小学门口,发现后面有三个人尾随,其等人就加速行走。之后,尾随中的一人跑过来踹了其一脚,并说其等人骂他们,其说没有。与其一起的几个人就跑了,其跟着跑,但是拿着其手机的同学吕某没有跑掉,被拦了下来。接着,其听到旁边有人问吕某手机是谁的,其就去找吕某的家长,未找到。之后,其看见吕某,吕某让其快跑,其手机被抢走了,旁边小卖部的人就让其报警,其就回去报警了。其陈述得到了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的印证。其二人均辨认出金某就是抢手机的男子。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5年10月8日16时许,其与同学郑某、於某某等三人在本市拱墅区小河街道打铁弄汽车技校附近遇到了四个小混混。该四人拦住其三人,其中一名比较胖的男子向其要手机,其没有给,该男子就打了其左脸一拳,并把其手机夺了过去。之后,该四人跟着其三人到了一家小吃店,并强行把郑某的手机也拿走了。其等人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其辨认出金某就是胖胖的男子。其陈述得到了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於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印证。4、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5年11月4日16时许,其和王某在回学校的路上遇到了三男一女,对方对其两人讲要找其同学“赵腾”,并让其二人跟着对方走。走到了小河佳苑的地下室后,对方就对其实施殴打,并向其二人要钱,并将其书包内的30多元及一部苹果4手机拿走了。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辨认出金某就是拿其手机的男子。其陈述得到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印证。5、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5年11月4日18时许,其与几个朋友到本市拱墅区上塘街道水晶城KTV唱歌。过了一会儿,一名张姓女子进入包厢。之后,五名男子冲进了包厢,其中一名叫金某的男子打了其朋友钟某某一个巴掌,其就在包厢内的一个角落看着。接着,金某等人就对其实施殴打,并又打了钟某某,之后,钟某某趁机逃跑了,其被对方扣留了,并被对方强行拿走了苹果4手机。其逃脱之后,就报警了。6、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5年11月10日7时许,其在本市拱墅区北大桥附近的一家小吃店买早餐,一名女子指着其。接着,四五名男子走过来,一个领头的用香烟在其左边脖子上烫了一个疤。之后,该几名男子将其带到边上的巷子里,强行拿走了其苹果6手机。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0日上午,金某(经辨认)至其店里向其出售了一部苹果6手机及一部小米手机,苹果6手机的密码金某是不知道的。8、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份,金某(经辨认)至其店里向其出售了一部联想X2手机。9、收据、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的归案情况。12、同案人员金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了同案人员金某供述的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多次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余某退出的非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