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凤与被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凤,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040号原告张振凤。委托代理人贾良,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表人刁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双。委托代理人王禹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磊,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海保,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凤与被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凤委托代理人贾良,被告雅居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凤委托代理人贾良,被告雅居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雅居乐公司负责管理的地下车库电梯过道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雅居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物业管理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07.08元、护理费17323.4元、残疾赔偿金1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308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雅居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因本次事故是侵权责任,需要对双方过错进行划分,请法院考虑过错比例进行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物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物业管理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限额为15万元,即被告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出现过错,出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每次事故总赔偿限额是100万元,人伤每人限额为15万元,每次总人伤限额为50万元。合同约定了免赔条款,其中每次事故应按损失金额10%或500元的中高额的绝对免赔,因精神损害损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免责范围。上述的损失金额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因本次事故是侵权责任,需要对双方过错进行划分,请法院考虑过错比例进行责任划分。需要有相应的医嘱,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辅助医疗器具费。护理期限过长,同意支付90天的护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雅居乐公司负责管理的地下车库电梯过道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7天。原告伤情于2016年5月30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另查,被告雅居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物业管理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限额为15万元,即被告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出现过错,出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每次事故总赔偿限��是100万元,人伤每人限额为15万元,每次总人伤限额为50万元。合同约定了免赔条款,其中每次事故应按损失金额10%或500元的中高额的绝对免赔。上述的损失金额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雅居乐公司作为地下车库的管理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雅居乐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雅居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物业管理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雅居乐公司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19407.08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541元(29082元×5年×0.1);护理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日96.24元标准,计算为17323.2元(180天×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241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辅助医疗器具费3085元,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5156.28元的90%即49640.65元,被告雅居乐公司赔偿55156.28元的10%即551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由被告雅居乐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张振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9640.65元;二、被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振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515.63元;三、被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振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振凤鉴定费241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