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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杨保权、杨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权,杨盘,杨保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保权,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16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2月8日由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盘,女,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由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保柱,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由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权、杨盘、杨保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权、杨盘、杨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盘的丈夫朱长健到杨盘的娘家本村村民杨保权家向杨盘索要手机未果,与杨盘发生厮打,杨盘的父亲杨保权回家后,看到女儿杨盘被殴打,遂联系杨保柱、杨某1等人到朱长健家理论,朱、杨两家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朱长健家门外,朱长健持棍将杨保权右手处、杨某1右手处打伤,杨盘、杨保权、杨保柱持棍将王梅荣的手部、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杨保权、杨某1、王梅荣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保权、杨盘、杨保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互不追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保权、杨盘、杨保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前科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证人朱长健、朱某1、朱某2、武某、杨某1、朱某3、杨某2、刘某、李建立、杨某3、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保权、杨盘、杨保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权、杨盘、杨保柱因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保权、杨盘、杨保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保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保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冬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