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全兴与张月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兴,张月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389号原告王全兴,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月敏,男,1963年3月30日,汉族。原告王全兴与被告张月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兴、被告张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兴诉称,我于1999年开始承包与被告承包地相邻的土地。被告承包土地的边渠一侧是我所承包土地的田埂,因在承包地上栽种树木,需要设立护栏防护,故出资沿着田埂栽设水泥杆,用于建设护栏,保护树木,但是被告无故两次将我所设在承包土地田埂上的水泥杆拔出来放倒,给我的农业生产造成巨大的影响,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我请求被告不得阻碍我在承包土地的田埂上栽设水泥杆,赔偿因两次破坏我栽设的水泥杆给我造成的损失3000元。被告张月敏辩称,在王全兴栽树之前,四组种收车辆是从四组田地进出,从王全兴栽树之后,四组种收车辆改为从我组田地进出。在王全兴栽树之前,人们管理土地,浇地放管子是从两组之间田埂上走,从王全兴栽上水泥杆之后,人们管理土地,浇地放管子,就得改为从六组田地里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兴系骑岭乡黄庄村4组成员,被告张月敏系骑岭乡黄庄村6组成员,原被告承包地相邻。原告王全兴居北,被告张月敏居南,双方土地中间为田埂。1999年,汝州市骑岭乡人民政府给原告王全兴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所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原告王全兴三十公地的土地为两块,面积为1.72亩。东至长兴,西至格子,南至格子,北至格子。原告王全兴2015年在其与被告相邻土地田埂中间栽种水泥杆子,被告张月敏将13根水泥杆拔掉,其中五根有裂缝,被告所买杆子每根20元。上述事实由土地承包卡、勘验笔录、物证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王全兴持有的土地承包卡是其对承包地使用权享有权利的证明,原告王全兴应采用合理的方式行使土地承包权,原告王全兴在其田埂中间栽种水泥杆,有碍其他承包户通行,原告请求被告不得阻碍其在承包土��的田埂上栽设水泥杆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月敏私自将原告水泥杆拔掉造成毁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兴水泥杆子损失70元。二、驳回原告王全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全兴负担50元,被告张月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征代理审判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宗芳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