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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曹雪松与邢元虎、曹美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松,邢元虎,曹美兰,邢加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192号原告曹雪松。委托代理人姜成能,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元虎。被告曹美兰。被告邢加庆。原告曹雪松与被告邢元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经原告曹雪松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曹美兰、邢加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能、被告邢元虎、曹美兰、邢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松诉称,原告与被告邢元虎系外甥与舅舅关系。2013年4月,因原告外公邢加庆家拆迁,邢加庆安置45㎡,邢元虎安置24㎡,合计69㎡。经协商被告不购买安置房,将69㎡卖给原告,由原告购房,总价100000元(含被告拆迁补偿款)。原告考虑到是亲情关系,没有办理任何书面协议。2013年5月12日,由被告邢元虎的哥哥邢元聪经手将原告的100000元转交给被告邢元虎的妻子即被告曹美兰。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拿到位于通州区万顷良田安置房天霞苑32号楼901室,并已装潢入住至今。为办理该房转户手续,原告与被告邢元虎多次交涉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天霞苑32号楼9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邢元虎辩称,其与被告曹美兰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当时未作书面协议,原告说要买其就卖给原告了,当时其提出要120000元,拆迁安置面积3000元/㎡,加上其拆迁补偿款等。当时通过邢元聪谈这个事情的,后来收了邢元聪代曹雪松的母亲邢元娥转交的100000元作为原告购买其名下24㎡拆迁安置面积及拆迁补偿款的钱。但现在其父亲邢加庆名下的45㎡拆迁安置面积涉及邢加庆的赡养问题,就该45㎡原告没有给钱,故其未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如果原告给了该部分钱,房屋产权就归原告,不给钱就不给他。被告曹美兰辩称,其意见与被告邢元虎一致。被告邢加庆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其拆迁安置面积45㎡自愿赠送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加庆与邢元虎系父子关系。2011年,邢加庆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1人,安置面积45㎡,拆迁补偿款9090元,同时约定该协议与邢元虎合并安置,不得单独安置;邢元虎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1人,安置面积24㎡,拆迁补偿款25368元。上述两人拆迁补偿款由原告曹雪松实际领取。原告曹雪松与被告邢元虎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拆迁安置面积24㎡出售给原告,由原告购买安置房,价款1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领取的被告邢元虎应得拆迁补偿款。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将100000元价款支付给被告邢元虎。2014年12月23日,原告曹雪松出资174751元,以被告邢加庆、邢元虎名义购买南通市通州区万顷良田A区天霞苑32幢901室住宅及阁楼、32幢2号车库,并已入住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案涉南通市通州区万顷良田A区天霞苑32幢901室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发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雪松与被告邢元虎间就邢元虎的拆迁安置面积24㎡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邢加庆拆迁时与邢元虎虽为合并安置,但其拆迁安置面积45㎡系邢加庆个人安置所得,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拆迁房屋系邢加庆所建,故该45㎡拆迁安置利益应归属邢加庆所有。对被告邢元虎辩称的要求曹雪松向其支付45㎡安置面积对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邢加庆明确表示将该45㎡安置面积赠与原告曹雪松,原告曹雪松亦表示接受并已实际购买房屋。综上,原告曹雪松以邢加庆及邢元虎的安置面积合计69㎡出资购买的南通市通州区万顷良田A区天霞苑32幢901室房屋应归属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南通市通州区万顷良田A区天霞苑32幢901室房屋归原告曹雪松所有。案件受理费3796元,依法减半收取1898元,由原告曹雪松与被告邢元虎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邢元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