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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福山区鹏程货运部追偿权纠纷的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福山区鹏程货运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6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山区鹏程货运部,住所地福山区梧桐路207号。经营者:姜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绍强,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太平洋保险)诉被告福山区鹏程货运部(以下简称鹏程货运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和被告鹏程货运部委托代理人姜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太平洋保险诉称,2014年7月15日,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下属企业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实际承运人负责运输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由烟台发往舟山的设备三台,并指派驾驶员邱伟江负责运输。2014年7月19日,邱伟江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的设备损坏。后经原告与被告、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公司)、交运公司、万方公司等相关部门共同确认设备的损失为300000.00元。原告依据同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金额为216000.00元,此款项已经支付。同时为公平、公正、合理确定损失,聘请第三方公估公司并由此产生公估费9500元,原告已先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未安全适时的送达目的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损失应当依法被告承担。被告给货主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万方公司先行赔付,而原告也已经将相关保险金款项赔付万方公司并取得追偿权。原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000元及公估鉴定费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鹏程货运部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用100元,需要说明的是,保险费用是委托人交运公司下属的万方公司从保险费中代为扣取的,委托人已经代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依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向第三方赔付了货物损失216000元,差额部分84000元被告也向货主支付,原告所述的取得代为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交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险别为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38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两者高者为准。2014年4月19日,冰轮公司与舟山市新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签订0101-14061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新越公司向冰轮公司购买螺杆式制冷压缩机。2014年7月15日,冰轮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交运公司承运上述合同项下设备,自冰轮公司发货,运送至新越公司。交运公司将该次运输任务交由万方公司承运。2014年7月15日,万方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万方公司在冰轮公司将包装完好的设备及配件委托给被告承运至浙江舟山,自2014年7月15日17时启运,于7月20日10时到达目的地。运输车辆车牌号为鲁F460**,司机为邱伟江。2014年7月19日1时30分,邱伟江驾驶鲁F460**.鲁Y43**挂货车在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459公里+900米处与王宜华驾驶的沪B157**.沪D09**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上货物损失。2014年7月21日,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协议对于事故造成损失,邱伟江承担80%,王宜华承担20%。事故发生后,交运公司与冰轮公司达成事故先行赔偿协议,约定交运公司对受损设备按售价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455000元,冰轮公司收到赔款后,设备归交运公司处理,冰轮公司开具相应的赔偿金额发票给交运公司。原告委托悦之公估公司对事故造成的受损设备进行评估,预估设备损失为30万元,并花费公估费9500元。后交运公司、万方公司、被告、原告等共同确认该次事故中造成冰轮公司货物损失合计30万元。交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同意接受216000元作为上述事故造成冰轮公司货损的全部赔偿金额。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烟台集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大公司)支付3万元,作为涉案事故的垫付款,交运公司认可集大公司系代其收取上述款项,并主张其投保的物流责任险约定有10%的免赔额,该3万元即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部分的赔偿。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交运公司支付理赔款216000元,交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交运公司取得理赔款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损失确认书、确认书、权益转让书、运输合同、公估发票、收款凭证、保险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物流责任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物流行为中产生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因此,可以认定该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交运公司对托运人冰轮公司的赔偿责任。交运公司通过万方公司将货运转托给被告后,其依然要承担对冰轮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对这一赔偿责任进行理赔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事故造成实际损失为30万元,其中被告应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24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3万元,其仅应就未赔偿部分21万元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亦不能超过此限额,超出部分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估鉴定费9500元,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山区鹏程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2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敏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