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学文与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文,上海铁路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高学文,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竹学,上海铁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伯武。委托代理人鲁熹禧。原告高学文诉被告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文的委托代理人田崇景,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武、鲁熹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文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徐州东火车站凭身份证购买了G213次徐州东13:16出发至无锡东的火车票,票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9元。后原告凭票进站并乘上列车,途中,原告在乘务员核查车票后随手将车票归置于某处。火车到达无锡东站,原告因一时找不到车票而出站受阻,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无票乘车为由要求原告重新购票才能出站。此后,原告在公文包夹层内找到该车票,并于2015年1月函告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补票款401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自原告在徐州东站购买车票时即与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但在实名制购票情况下,车票不是确认双方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被告可以在出站时凭身份证查询原告的购票信息,“失而复得”的车票也足以证明原告曾经购票。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火车票款399元、手续费2元,合计401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上海铁路局答辩称,对于原告乘坐列车及出站补票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车票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凭证,也是旅客已经支付票款义务的债权凭证,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旅客有妥善保管车票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在出站时不能出示车票,显然是原告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对于补票后找到丢失车票的情况,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和《铁路互联网购票须知》中均有相关规定,即乘客应当在到站后24小时内,凭客运记录、新车票和身份证原件等办理新车票的退票。现原告要求退还补票款,显然不符合规定。最后,被告向未能持有效车票乘车的原告核收票款及手续费,依法有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四条和《铁路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约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乘坐列车后却未能出示有效车票,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其依法核收票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提出车票不是双方合同的唯一凭证及被告可以当场查验原告的购票信息等意见,是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自身的违约而要求被告为其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悖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学文通过中国铁路客服中心网站即12306.cn网站,以399元购得徐州至无锡东的火车票,后原告因故凭其身份证将车票改签为2014年12月2日徐州东至无锡东G213次,并取得纸质车票。原告于车票当日乘坐列车到达无锡东站后出站时,因未能出示有效车票,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按规定补交票款399元及手续费2元。原告事后找到前述改签车票,并于2015年1月期间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补票款401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另查明,按照《铁路互联网售票暂行办法》和《铁路互联网购票须知》规定,旅客通过12306.cn网站购票后,铁路售票系统中即形成一张电子客票,当乘车站和下车站均具备居民身份证检票条件的,乘客可以将居民身份证作为乘车凭证,直接通过自动检票机自动识读居民身份证办理进出站检票;在列车上由工作人员通过核对居民身份证、铁路电子客票信息和乘车人办理验票。但是,旅客按规定的任一方式取得纸质车票后,铁路电子客票即失效,需凭纸质车票办理进出站检票和列车验票。换取纸质车票后丢失车票的,需按原车票车次、席位、票价重新购买一张新车票;持新车票乘车时,向列车工作人员声明;到站前经列车长确认该席位使用正常后,开具客运记录。在到站后24小时内,凭客运记录、新车票和乘车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售票窗口办理新车票退票。上述规定内容在用户注册12306.cn网站时,已提示用户阅读并同意遵守上述规定,网站主页的“客运首页”栏目下的“相关规章”中亦设置了上述管理规定的链接,购票旅客点击后即能查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原件、通知函及EMS快递凭证、列车正晚点查询;被告提供的12306.cn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上海铁路局要求出站时无法出示有效车票的原告高学文进行补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在实名制购票的情况下,被告能够凭乘客的身份证查询购票信息,而被告却在原告查找不到车票时要求原告补票出站,使原告支付了两次票款,违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乘客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有妥善保管车票的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在出站检票时无法出示有效车票,被告要求其补票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追究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重复收取票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双方都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自于12306.cn网站购得火车票时,即与被告成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事后改签纸质车票系双方变更合同的行为,也是原告对车票形式的选择,该纸质车票即为原告乘车的有效车票,而之前从网站购得的电子客票同时失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铁路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客运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承运,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旅客无票承运、持失效客票承运等情况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九条和第十条亦规定,旅客有支付运输费用,当场核对票、款,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等义务;承运人有确保旅客运输安全正点,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等义务。在本案中,首先,被告要求原告补票时,已经将原告自铁路徐州东站安全运送至无锡东站,被告完成了客运合同的义务。目前,虽然采用实名制方式购买火车票,但是铁路固有的承运方式没有变化,并且法律或者合同约定亦未因此增加被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其次,关于有效客票的形式、检票查验的要求在相关购票须知及售票暂行办法中予以明示,并提示网上购票的乘客在注册时阅读且承诺同意遵守。因此,前述须知、办法及规程规定的内容均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系通过网上购得车票,对相关权利义务应当视为知晓,应当遵守履行。再次,根据合同约定,旅客按规定的任一方式取得纸质车票后,铁路电子客票即失效,需凭纸质车票办理进出站检票和列车验票;电子客票和纸质车票只能选择其一作为有效的乘车凭证。原告将原来网购的车票改签为纸质车票时,即对有效车票的形式进行了选择,按约定该纸质车票即为原告在承运过程中的唯一有效乘车凭证。原告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有妥善保管纸质车票以供被告查验的义务。现原告在出站时不能出示有效乘车凭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向原告补收票款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合同约定,旅客补票后找到原来车票要求退票的,须在到站后24小时内,凭客运记录、新车票和乘车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售票窗口办理新车票退票。原告在客运合同履行完毕后找到原改签车票,其要求被告退回补票款时,既未办理客运记录,又超出了约定的申请退票时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票款的请求缺乏合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完成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因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有效车票的义务,被告遂向原告补收票款,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学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学文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雯琳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四条旅客乘车约定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