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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杜树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民,杜树海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7154号原告张国民,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计中,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杜树海,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张国民与被告杜树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民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3民初179号判决结案。原告不服曾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原告回当地再次起诉,让原告撤诉。综上,因被告给原告建房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房屋漏水、墙皮脱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树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杜树海作为原告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国民诉至法院,要求张国民给付建房款29545.68元。案号为(2016)京0113民初179号。该案中,张国民在答辩中明确表示杜树海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杜树海予以维修,但杜树海并未维修。2016年1月29日,法院经现场勘验确认涉诉房屋在二层西数第一间房屋北墙上部、房屋西北角上部、西南角上部均出现渗水痕迹,并伴有少量裂缝……在二层东数第一间房间北侧墙壁及东侧墙壁均不同程序出现渗水痕迹,并伴有少量裂缝;在东数第一间东墙外侧亦出现裂缝痕迹……在涉诉房屋北墙与西墙相接处明显可见水泥抹缝痕迹……在二层北墙东侧也有抹胶……。在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建房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合理对价。本案中,双方针对合同的履行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实际支付多少工程款;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3.原告所主张之增项是否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综合本院勘验情况明显可见在原告所作建筑上存在明显裂缝及渗水痕迹,即便按照原告之解释,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应当为其施工的整体过程负责,如原告在建设之初已经意识到按照此种方式进行施工会对建筑产生不利影响,其应当在建设之初向被告明确阐明,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方原因导致裂缝以及渗水情况存在,故此原告应当承担工程瑕疵的责任。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在2015年10月中旬即入住使用涉诉房屋,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程瑕疵足以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故此本院酌情确定扣减部分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2016年4月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1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国民给付杜树海工程款共计一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杜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国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3民终5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国民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本案中,张国民主张其所要求的修复损失,包括其二层西数第一间已经找人修复漏水情况的损失8000元以及二层东数第一间尚有漏水情况,需要进行修复,比照二层西数第一间修复价值估算修复金额8000元,共计16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内容: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杜树海诉张国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中,张国民在答辩环节已经明确提及杜树海工程存在施工问题,要求进行修复,在本院现场勘验过程中,确认了工程瑕疵内容并在判决中明确了对于杜树海工程瑕疵部分的处理意见,扣减了张国民应当支付给杜树海的部分款项。现张国民在本案中再次就工程中的瑕疵部分单独提起要求修复费用的诉求,显属一事不再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