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6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绥棱金润供热有限公司与胡宝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棱金润供热有限公司,胡宝坤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603号原告绥棱金润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上集镇上集村。法定代表人生丽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金山,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胡宝坤,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鑫都名苑一号楼东侧第一个门市。原告绥棱金润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宝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棱金润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棱金润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宝坤于2011年在绥棱县上集镇开发建设了上集新邨小区的建设,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供暖,2015年经房产测绘入网费实际面积为27014.37平方米,开发单位提供的图纸面积为25758.26平方米,相差1256.11平方米,每平方米入网费为30元,故被告应补交入网费为37683.00元。被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为353560.00元,已给付350000.00元,尚欠3560.00元,2015年度至2016年度取暖费174623.00元没有支付,合计21586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到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交齐,如逾期给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拖欠的取暖费及入网费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宝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宝坤于2011年在绥棱县上集镇开发建设了上集新邨小区的建设,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供暖,2015年经房产测绘入网费实际面积为27014.37平方米,开发单位提供的图纸面积为25758.26平方米,相差1256.11平方米,每平方米入网费为30元,故被告应补交入网费为37683.00元。被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为353560.00元,已给付350000.00元,尚欠3560.00元,2015年度至2016年度取暖费174623.00元没有支付,合计21586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到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交齐,如逾期给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拖欠的取暖费及入网费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绥棱金润供用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安装热力入网服务及提供热力,被告理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热力费用及入网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给付所欠入网费及取暖费的数额、时间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形成供用热力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及入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违约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棱金润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178183元、入网费37683元,合计215866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胡宝坤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庆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华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