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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曹秋生与石增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秋生,石增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生。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增德。上诉人曹秋生因与被上诉人石增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抚民一初字第1676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抚劳人仲案(2014)34号裁决书,裁决曹秋生和王士涛共同支付申请人石增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9799.98元。本案中,仲裁程序的申请人为石增德,被申请人为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曹秋生、王士涛,故王士涛没有作为原告起诉,而仅仅曹秋生作为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秋生的起诉。上诉人曹秋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案(2014)34号裁决书,裁决曹秋生和王士涛共同支付申请人石增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9799.98元。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抚劳人仲案(2014)34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服而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原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来通知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来参加诉讼,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石增德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是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仲裁前置程序,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宜以职权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二、本案仲裁裁决是上诉人曹秋生和王士涛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该二人是基于用人单位注销的法定事由依法确认的仲裁主体,该二主体为一体,不可以割裂开来,因此,仅以上诉人一人作为原告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秋生与被上诉人石增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案(2014)34号裁决,裁决上诉人曹秋生和王士涛共同支付被上诉人石增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9799.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曹秋生不服抚劳人仲案(2014)34号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曹秋生作为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审理,且审理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