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晟盛棉业诉信用联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70号原告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简称晟盛棉业)。法定代表人姜兴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俭,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自宝,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郑廷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国英,该联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晟盛棉业诉被告信用联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审查后,进入诉讼程序,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晟盛棉业不服提起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酒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盛棉业法定代表人姜兴成、委托代理人李光俭、吴自宝及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向国英、章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以资抵债取得所有权的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和金塔县溢香油脂有限公司,包括鼎新镇进化村收购点和新民村收购点,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1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1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付80万元。承租方有权合法使用所租赁公司的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加工资格证及公章、印鉴、合同章、帐号、发票等。同时约定,被告要委派一名人员作为该公司新的法人,自合同签订后一月内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的变更登记,处理完原公司的一切债务和遗留问题,还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意被告将其帐户内的100万元现金划转作为租赁费。同年9月27日在被告开始向原告正式办理证件、财产移交手续时,却遭到了原公司债权人的阻挠和干扰,致使证件、财产移交手续无法办理,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相关印鉴、证照及发票和帐号,也没有委派新的法人、办理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仅仅做了三天收购前的准备工作就不得不停止,溢香油脂公司就根本、也无法向原告移交,最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于9月28日下午撤离。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100万元,并按信用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1万元(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100万元×年息9%÷12个月×28个月);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是属实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银鑫棉业公司交付了原告,原告也交付了租金100万元并已开始收购。三天后原告以鼎新的棉花市场混乱无法收购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单方表示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金,是原告单方违约。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的证照、印鉴及财务手续没有移交、没有变更登记,是因为一个月的时间未到,并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况且上述所有证件等手续已在5月份就移交了,是原告有意不拿造成的。同时,原告以国家发改委等三部局的暂行规定、县政府的通知和纤检局的证明用来证明其观点,我方认为那是为了整顿棉花市场、阻止企业给棉农打白条而采取的措施,与本案无关,是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主动违约,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6页。证明:⑴、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⑵、承租方(即原告)租赁经营出租方以资抵债方式取得的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和金塔县溢香油脂有限公司。租赁后该企业性质不变,产权仍为金塔县信用合作联社(出租方);⑶、承租方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应符合本行业的特点,必须在出租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⑷、出租方出租财产为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包括鼎新镇进化村收购点和鼎新镇新民村收购点)和金塔县溢香油脂有限公司;⑸、租赁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⑹、租赁合同期内的租金为1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租金100万元,剩余80万元租金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⑺、承租方有权合法使用所租赁公司的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加工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在租赁经营期间,承租方有权使用所租赁公司的公章,财务印鉴、合同章、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⑻、出租方要委派一名人员,作为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新的法人,并在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金塔县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全力解决所出租公司签订合同生效之日前的一切债务和其他遗留问题;⑼、由于出租方违反合同规定,干扰承租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使承租人无法继续经营,或者承租方的合法收益得不到保障时,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⑽、承租方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天支付当期租金0.5%的违约金;⑾、还证实了其他一些有关问题;2、金塔县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县棉花市场管理的通告金政通字(2013)2号和县政府办公室牛志宏安排县电视台全文播发三天的签字文件一份。(1)、证明该通告发布的机关是金塔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证实通告要求:①凡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证》以及工商、税务、消防、安监、质检等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棉花加工业务,严禁无证照加工棉花;②凡从事棉花收购的企业和收购点,必须经县棉花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核确认,经消防部门安全验收合格,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棉花收购业务;③坚决取缔县内所有非法加工棉花的小轧花、土打包加工点。由县质检局会同工商、电力、公安、法院等部门依法查封,销毁小轧花、土打包加工设备。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售货款,并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④电力部门对县内非法收购点和小轧花、土打包加工点,一律取消用电资格,拆除供电设施,终断动力电供应,并加强盗用电的查处力度;⑤棉花收购期间,县上将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巡回检查,严厉打击小轧花、土打包和私设收购点及流动收购贩运棉花的违法行为,依法没收非法收购的棉花并进行经济处罚;⑥棉花企业收购棉花,不得向农民打白条,必须做到随交售随结账。在收购期间,企业银行账户收购资金总额减去过磅单(含已付)棉款总额之差接近50万元时,金融贷款银行要立即冻结其收购资金。对打白条收购棉花的企业,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停止收购,限期兑清棉农售棉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收购加工资格。(2)、县政府办公室牛志宏签字文件证实,牛志宏签字安排的时间是9月22日,安排县电视台全文播发三天的时间是9月23日至25日;3、金塔县棉花市场管理办公室关于公布第一批有资质、银行支持信贷的棉加企业和收购点名单的通知和关于公布第二批有资质、银行支持信贷的棉加企业和收购点名单的通知各一份。证明⑴、金塔县棉花市场管理办公室发出公布第一批的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第一份通知发出的方式的当日通过金塔县电视台公布的,同时在各乡镇和棉加企业张贴公布的。发出公布第二批的通知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⑵、该通知公布的第一批和第二批棉加企业和收购点名单中,均没有被告金塔县信用合作联社所出租的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及其该公司下属的两个收购点;4、金塔县国家税务局便函一份1页。该便函是金塔县国税局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和金塔县溢香油脂有限公司的防伪税控设备于2013年5月全部被国税局收缴,纳税人在2013年和2012年均没有申请领购国税局发票的事实。也证实没有防伪税控设备,将无法开具收购棉花的发票;5、甘肃省纤维检验局文件甘纤发(2013)22号和中国棉花公证检验肃州实验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复查证明一份。(1)、甘肃省纤维检验局文件要求个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进行2013年棉花仪器化公证检验申报工作,这项工作每年都必须要做,否则,就不能收购加工棉花。对此,原告方并没有进行此项工作的申报工作;(2)、中国棉花公证检验肃州实验室的证明证实,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的机关是中国棉花公证检验肃州实验室。同时证明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已经连续三个棉花年度未按《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申报、审核、退出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提出仪器化检验申请,未获得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资格,不在中国纤维检验局发布的参加棉花仪器化公证检验加工企业名单之中。按照《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申报、审核、退出程序暂行规定》和《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不具备参加我实验室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的资格。进一步证实银鑫棉业有限公司没有该资格,加工的棉花就不能产生信息条码,没有信息条码,就不能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入储、期货电子市场平台上交易;(3)、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复查合格证明证实,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按照《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前述文件的要求,进行2013年棉花仪器化公证检验申报工作,甘肃省纤维检验局经过审查、复查认定,该企业棉花质量保证能力考核合格,遂出具的证明。需要说明的是,棉花加工企业每年都需进行棉花质量保证能力考核程序,经考核合格,方可进行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否则就不能收购加工棉花;6、光盘一张、移交清册一张。(1)、光盘证实康小琴于2012年12月将康学才找来看管溢香油脂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8日开始康学才接受金塔县鼎新信用社主任刘荣的聘用,截止现在一直给信用社看管溢香油脂厂的事实、康学才自看管以来信用社从来没有带人过去移交过溢香油脂厂的事实和康学才的工资有信用社发放的事实;(2)、移交清册一份证实信用社于2013年5月20日制作的移交清册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各类证件并未移交且均在鼎新信用社保管的事实;7、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1)、证明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9日,经营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林。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为李林和郭复全。2014年1月16日变更登记为姓名为刘军征的自然人;(2)、另一份证实金塔县溢香油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8日,经营期限止2014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康小琴。执行董事为康小琴,监事为李孝。期间没有变更登记事项。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康小琴、刘学海、肖国伟、韩进军、李孝;8、棉花加工资格换证申请书一份3页、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一份1页。(1)、棉花加工资格换证申请书一份3页证实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棉花加工资格换证,法定代表人为李林,联系人为吴小平;(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一份1页证实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于2013年8月16日更换完毕。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为李林。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企业租赁,而非营业执照及棉花加工许可证的租赁;证据2、3均系政府规范棉花收购市场的文件,目的是拒绝企业给农民打白条,与本案无关;证据4、5因原告自行撤离,不履行合同尚未来得及办理,但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证据6是康源油脂未移交的事实,按移交顺序是先交棉加厂,后移交油脂厂,因原告不履行合同,故未来得及移交;证据7、8是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变更,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不履行。经审查认为,证据1对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说明原、被告之间即对企业进行租赁,同时对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棉花加工许可证的租赁;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政府规范棉花收购市场的文件;证据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证明内容应综合认定;证据6对康源油脂未移交的事实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证据7、8对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变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所证明内容原、被告有分歧,均认为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对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将综合审查涉诉证据,结合案件客观情况,在说理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以资抵债协议书两份,证明银鑫棉业及两个收购点和溢香油脂公司以资抵债给信用社,信用联社取得了该企业的使用权(所有权);2.移交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确实进行了移交,但因当时债务没有处理好,有些债权人确实进行了干扰,财产未能移交成,到9月份才能移交;3.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兴成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4.证人吴小平证言,证明双方2013年5月20日签订移交财产清单并由鼎新信用社保管清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不予采信;证据4吴小平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采信;证据2虽能说明原、被告方代表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对清单物品并未交付,仍有被告信用联社保管;证据3系传来材料,无其它证明加以印证,不予采信;证据4对证人吴小平证言,能说明原、被告方代表在移交清单上签名,但对清单上物品并未交付,仍有信用联社保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晟盛棉业经与被告信用联社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以资抵债所取得的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和金塔县溢香油脂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1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租金100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对所租赁公司的经营享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有权使用所租赁公司的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机构代码证、加工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在租赁经营期间,原告有权使用所租赁公司的公章、财务印鉴、合同章、帐号、发票及财务凭证等内容。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税务等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变更后的企业委派新的法人,保证处理完毕原企业所负的所有债务等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银鑫棉业公司及进化收购点和新民收购点,并经原告同意将其帐户资金100万元划转为应交纳的租金。原告晟盛棉业实际于同年9月25日进场,并进行了棉花收购前的准备工作,之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晟盛棉业于当月28日下午撤离入场人员。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未能向原告移交原金塔县银鑫棉业有限公司和金塔县溢香油脂有限公司的证照等手续,没有办理原企业工商、税务等证照的申领、变更登记等手续,溢香油脂公司也没有实际交付。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以银鑫棉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林)的名义申请更换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之后再未更换。2014年1月16日以银鑫棉业的名义申请办理了该企业的工商企业变更登记,将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军征,企业类型、性质没有变化。本院认为,原告晟盛棉业与被告信用联社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经审查,为无效合同:其一,原告所承租的银鑫棉业公司和溢香油脂公司是被告信用联社通过以资抵债方式取得的,被告对上述两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库存材料及产品等不动产和动产具有处分权,但被告并没有取得上述两企业的经营权,即该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加工资格证、公章、合同章及财务凭证等文件为代表的许可企业经营生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被告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将银鑫棉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林变更为刘军征,但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的相关证照手续并没有变更在被告名下,因此不能说明其取得了该企业的经营权。其二,双方所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三章第八条第2、3项中出租企业营业执照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的效力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合同内容和性质未能进行严格审查而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应对此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过错程度相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0万元的主张,因合同无效,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已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率21万元(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100万元×年息9%÷12个月×28个月),应以前次诉讼即: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计算、并按信用社9.9%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项目合理,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即87125元(1000000元×6.15%÷12×17个月),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即43563元;因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在没有与被告协商或告知的情况下便撤离,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将其所占用的银鑫棉业的设备、厂房、场地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结合合同订立的过失责任,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给承担被告造成的损失90万元(180万元×50%);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案依据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在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如不变更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经本院告知后明确表示要变更其诉请,本院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请进行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无效;二、被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告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已收取的租金100万元,承担原告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租金利息43563元(1000000元×6.15%/12×17个月×50%);三、原告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订立合同过失造成的损失90万元(180万×50%);四、驳回原告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相抵后,被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给付原告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143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塔县晟盛棉业有限公司承担7845元,被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7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振江审判员 陈爱善审判员 田志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