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顾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顾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849号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金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骁,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鹭,女,195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顾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丽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中山、王正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世茂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世茂小区的业主。原告已为小区提供安保、垃圾清运、小区设备维修等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至今,致使原告蒙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世茂滨江小区X号楼X单元(即潍坊西路XXX弄XXX号)801室自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046.20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847元(以3个月计算,保留向被告追讨其余滞纳金的权利)。被告顾鹭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南京公司)与上海世贸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上海世贸滨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1弄、2弄的“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由世贸南京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高层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5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未交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9月24日,世茂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告知世茂南京公司与该业委会签订的上述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完成终止。另查明,世茂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2月9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批准变更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世贸南京公司的一切权利由原告享有,一切义务由原告继续履行承担。并对世茂滨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又查明,被告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8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15.74平方米。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8月共欠费41,046.20元。因原告催讨无果,以致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世茂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世茂滨江花园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函》、《律师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世贸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欠费及三个月的滞纳金,符合约定,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801室自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1,046.20元;二、被告顾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1,8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2元,由被告顾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人民陪审员 张中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