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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郑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396号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尹相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如意,该公司职工。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矿山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郑媛媛,总经理。被告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沃尔沃路与合肥路交汇处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学林,经理。被告张学林。被告郑媛媛。四被告共同代理人刘瑞,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高峰头镇永兴路38号。法定代表人范汝栋,总经理。被告范汝栋。被告胡新侠。被告张志才。被告杨振忠。被告王燕。被告郑锋。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郑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意,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沂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LD-013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被告郑锋以其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因借款企业生产经营出现恶化,涉及多起重大诉讼,建设银行市中支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为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3008953.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郑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008953.75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共同辩称,被告学林印刷公司与建设银行市中支行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被告也未收到借款的到期通知,原告的代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取得追偿权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学林印刷公司在原告提供担保时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请法庭予以认定,在判决前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被保证人(乙方)的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以下称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甲方为乙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2016-LD-013《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业务品种为流动资金借款;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甲方为乙方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保证范围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准。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分期付款的为每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或甲方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贷日起两年;主债务由下列当事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名称及编号为反担保保证合同,2016年天诚保证字第2-016号,反担保人为张学林、郑媛媛、张志才、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王燕、范汝栋、胡新侠、杨振忠、郑锋、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在与贷款人签订主合同并由甲方与贷款人签订与此对应的《保证合同》且在借款到账之日,乙方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担保费54000元。乙方提前清偿债务的,甲方不再退还担保费。乙方在上述借款到账之日,应按到账资金的10%以转账方式向���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以下原则处理,履约保证金所有权属于乙方,来源为乙方向贷款人的借款,其借款利息由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存入甲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乙方自愿放弃其收益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办法,乙方按主合同足额还本付息并支付其应当向甲方交纳的全部费用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甲方如数退还上述保证金。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日届时不能按时还款,累计逾期3次以上(含3次),保证金暂不退还乙方。乙方累计逾期虽不足3次,但发生使甲方在银行为其代偿时保证金暂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用于以下方面,清偿乙方尚欠借款本息,清偿甲方为乙方承担的代偿债务,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代偿款利息等,支付甲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乙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还款后,甲方有权委托贷款人从乙方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以弥补甲方代偿损失,乙方对此无异议。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标的的20%计算,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发生甲方代偿的,乙方应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标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2016年1月1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郑锋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LD-01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与债权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债权人为其提供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保证担保。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借款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担保费和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的义务,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标的的20%计算,并赔偿债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发生债权人代偿的,保证人应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本合同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自然人保证人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和为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抵押人(乙方)的被告郑锋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自愿以自已名下的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房产,数量一套,产权证编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抵押物地址为兰山区解放路34号,面积168.3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90.32万元,抵押价值3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和乙方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抵押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抵押权利生效。2016年3月8日,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为被告郑锋向原告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114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2月1日,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LD-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如甲方出现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LD-01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6-LD-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的情形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向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因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出现涉诉的违约情形,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按合同约定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008953.75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郑锋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锋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贷款后,因其在借款到期前出现涉诉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建行临沂市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其向建行临沂市中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应当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乙方应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标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锋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合法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有限受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郑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原告可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郑锋向原告提供的抵押��保,不影响被告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郑锋依《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郑锋应承担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办法为:“乙方按主合同足额还本付息并支付其应当向甲方交纳的全部费用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甲方如数退还上述保证金。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日届时不能按时还款,累计逾期3次以上(含3次),保证金暂不退还乙方。乙方累计逾期虽不足3次,但发生使甲方在银行为其代偿时保证金暂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用于以下方面,清偿乙方尚欠借款本息,���偿甲方为乙方承担的代偿清务,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代偿款利息等,支付甲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乙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应在原告诉讼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8953.7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二、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郑锋抵押的房屋(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郑锋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郑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872元,减半收取154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学林印刷有限公司、山东滋森博彩包装有限公司、张学林、郑媛媛、郯城县汇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范汝栋、胡新侠、张志才、杨振忠、王燕、郑锋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静静 来源: